《美国破产法协会美国破产重整制度改革调研报告》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重视对利害关系人动机的考察。不论是在分析经管债务人模式的得失,还是重整融资的激励,以及中小企业为何抗拒破产时,都对当事人的动机进行了细致分析。作为一种概括性债务清理机制,破产法具有防止个体理性导致集体非理性,从而增进利害关系人整体利益的作用。但这恰好说明在应对个体理性行为予以限制的必要范围外,破产法仍然应当高度重视对当事人的适当激励,否则其所具有的经济及社会功能就无法充分发挥,这也是由其作为市场规则的必要组成部分的属性所决定的。令人遗憾的是,国内破产相关法规及解释的制定往往只看到破产法的功能,而不注重对当事人动机的分析及预测。以破产案件数量过少问题的化解为例,所寻求的解决途径不是激励当事人主动提出破产申请,而是法院依职权的“执行转破产”。这样做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案件数量,但在债务人财产连主张个别清偿的单个债权人都不足以清偿之时,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除了增加司法资源的消耗之外,所能发挥的社会及经济功能必然有限。更佳的选择或许是以一种柔性的方式激励当事人对破产制度主动加以运用(不论是在破产程序之内还是之外)。只有这样,破产法才能更早地介入(直接或间接地)债务人财务危机的处理,甚至作用于健康公司经营之规范,其所具有的功能也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一、调研报告的重要性及主要内容
《美国破产重整制度改革调研报告》(以下简称“本报告”)是美国破产法协会(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就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破产重整制度的改革进行的长达三年的深入调研的结晶。美国破产法协会是美国最大的破产法专业协会,其成员超过12000人,涵盖破产案件所涉及的各个专业领域。作为一个无党派的中立机构,美国破产法协会曾多次就破产法相关问题在美国国会作证,包括向国会领袖提供关于破产法及其发展趋势的报告及分析。具体到本次改革调研,委员会的组成委员更是其中的菁英,包括为中国破产法学界所熟知但业已离世的Harvey R.Miller律师(具体成员信息可参见本报告第一章及附件一)。参与调研工作的其他破产重整专家(不合组成委员及就调研作证或提供信息者)总计更是超过150人,包括可能同样为大家所熟知的Steven Rhodes法官(底特律破产案主审法官)、Robert Gerber法官(通用汽车重整案主审法官),Douglas Baird教授、Charles J.Tabb教授、Jay Westbrook教授等。总而言之,本次调研是一次高规格的调研,本报告更是一份“诚意十足”的报告。
美国现行的破产重整制度是由《1978年破产法》所确立的,如今已实施了近40年。尽管美国《破产法典》在此期间曾进行若干次或大或小的修订,但由于金融市场、信贷与衍生品市场的发展,债务人资本结构及融资方式的变化,企业内部结构与外部经营模式的国际化等原因,该法已无法再实现以合理的成本促进困境企业的必要挽救及资源的优化配置的目标。大量债务人尤其是中小企业开始尝试对破产申请加以策略性运用,或是寻找其替代措施,而这样做可能是以债权人、股东及雇员的损失作为代价的。美国破产法学界的普遍共识是:又到了重启改革的时候。事实上,美国破产重整制度的改革历来都具有周期性的特点。在20世纪30年代(即1978年之前约40年),也曾进行过一次全面改革,而彼时《1898年破产法》恰好实施了约40年。正是在此背景下,美国破产法协会成立了第11章改革调研委员会并启动了对破产重整制度改革的调研。换言之,本次调研是一次适时的调研,本报告是一份前沿性的报告。
在调研过程中,委员会采纳了通盘考虑、兼容并包的做法,并明确设定了要在如下两方面目标之间取得妥善平衡的任务宣言:推进商事债务人的有效重整,并留存甚至创造工作岗位;实现重整债务人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以保障全体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因应破产重整制度实施的外部环境的变化,重新恢复原本在债务人的挽救及债权人的保护之间谨慎设计的平衡,委员会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针对破产重整制度运行中所出现的问题提出了一系列的改革原则。这些改革原则所欲实现的目标包括但不限于:减少破产重整程序的准入障碍;对案件争议进行更为及时高效的调查、分析及处理;增加可供债务人选择的重整方案;在债务人及其债权人的保护上注重制约与平衡;为中小企业创设替代性的重整制度。易言之,本次调研是一次目标明确的调研,本报告是一份有针对性的报告。
为探究现行破产重整制度的适用现状、应否修订及如何修订,委员会共成立了13个咨询理事会,以就第11章的不同但相互关联的专题进行分析,且对各理事会的成员进行了精心安排,从而确保被选中的专家适合于对应专题且每个专题都有代表不同利害关系人群体的专家。不仅如此,委员会还成立了一个国际工作小组(成员来自13个不同国家,包括中国的王卫国教授与李曙光教授),以提供比较法上的参考观点,在11个不同城市先后组织了16次现场听证会以听取破产从业人员的相关意见,并与伊利诺伊大学法学院共同举办了一次高层次学术会议(主题是担保债权在公司破产案件中的地位)。在此基础上,经过委员会的进一步亲自调研、审查、分析及内部的反复讨论,才有了本报告的最终出台。本报告建议采纳的每一项改革原则都经过了委员会的表决。在参与表决的组成委员中,只有持赞成意见者所占比例不低于2/3且人数不少于11人时,才会以“改革原则”的形式予以列明。简言之,本次调研是一次科学的调研,本报告更是一份高度严谨的报告。
何欢,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破产法方向)。自本科开始即学习破产法,曾在《法学》《政治与法律》《交大法学》《人民法院报》等刊物上发表论文若干,并被《中国社会科学文摘》《人大复印资料》(系列)转载复印。除本书外,亦曾参译即将出版的《美国破产法新论(上、下)》(Charles J.Tabb教授著,2014年原版,总字数逾130万)。
韩长印,上海交通大学凯原特聘教授,兼任中国商法学研究会破产法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市破产法研究会会长。曾为伊利诺伊大学富布莱特访问学者。先后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刊物上发表论文70余篇。曾获中国法学会优秀论文一等奖、上海交大优秀教师特等奖。
第一章 导言
第二章 改革原则概说
第三章 调研的背景及过程
第一节 美国商事重整法历史简述
第二节 改革的必要性
第三节 调研的过程
第四节 委员会的审查
第四章 改革建议:案件启动阶段
第一节 重整案件的运作框架
第二节 重整融资
第三节 破产申请之后的喘息空间
第四节 破产申请之后对特定债权的清偿
第五节 金融合约、衍生品与安全港规则
第五章 改革建议:案件进行阶段
第一节 待履行合同与租约
第二节 破产财产的使用、出售或出租
第三节 破产撤销权
第四节 劳动合同与福利金
第五节 管理费用债权
第六节 一般的估值标准
第七节 和解与调解的审查标准
第八节 同等过错规则
第六章 改革建议:案件终结阶段
第一节 经管债务人及其董事会的一般权限
第二节 363出售的批准
第三节 价值的评估、调配及分配
第四节 批准后主体与破产债权交易的披露及运用
第五节 重整计划的一般内容
第六节 计划表决及批准事宜
第七节
第11章 案件的终结裁定(退出裁定)
第七章 改革建议:中小企业重整
第一节 中小企业的定义
第二节 中小企业重整改革原则的一般适用
第三节 中小企业重整的监督
第四节 中小企业重整计划的时间安排
第五节 中小企业重整计划的内容与批准
第八章 改革建议:法院审查的标准与关键定义
第一节 法院审查的一般标准
第二节 改革原则中的关键定义及概念
第九章 第11章案件的其他相关问题
第一节 第11章案件的管辖地
第二节 第11章案件中的核心争讼与非核心争讼
第三节 自然人的第11章案件
第四节 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与单点介入方案
第五节 跨境破产案件
第十章 结语
附件一 第11章改革调研委员会成员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