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损害具有时空影响广、受害对象多和因果关系复杂、社会性强等特点,要求环境法对环境公益损害救济实行独特的法律原则、独特的调整模式、独特的法律责任和执法体系,这已对传统公、私法的划分形成冲击。我国当前环境公益损害救济存在的困境有:(1)宪法选择规则层面缺陷,包括公众参与原则的缺位、国家环保责任不明、环境司法监督和救济不力;(2)集体选择规则层面缺陷,包括制度内救济渠道不畅、救济与政府自身利益冲突、救济模式单一、私力救济的随意化、缺少社会与保险救济途径、公众知情权无制度保障;(3)日常操作规则层面缺陷,包括损害形式多样、因果关系难以查明、损害影响范围广、持续时间长、损害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经济实力和举证能力不平等、因果关系举证困难等。(4)“过失推定”和有限的危险责任在运用中的困境。对此,构建我国自己的环境公益损害救济制度要求:首先,在宏观的制度构想上,从横向三个维度上构筑环境公益损害救济制度的主体框架,包括增加制度的供给、提高可信承诺和完善监督机制;其次,在微观制度的搭建上,从纵向三个层次提供丰富多样的供选方案,充实制度内容。
纵观今日中国社会,环境法事业蒸蒸日上,诸如“环境权”“环境法制建设”“可持续发展”之呼声不绝于耳。但是,耳熟未必能详,风移未必俗易。正如一切流行之物那样,环境法还真有些“剪不断,理还乱”。笔者认为,这一方面是因为,在现代汉语的语汇里,“环境法”不久前还是一个十分陌生的词汇,人们甚至还不大习惯用它来指称这一法学学科;另一方面,则是与环境法理论的缺乏和混乱有关。真理是朴素的,未曾深入便难以浅出。即或有所深入,但要讲出让普通人一听就懂且心悦诚服的道理来,也委实不易。
对于环境法的定位,学者们各抒己见,有主张环境法“公法”说者,有主张环境法“社会法”说者,或强调环境法的“私法”性,更有将环境法划分为“第四法域——生态法”说者。产生这一争论的原因,与现代社会变迁引起传统“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理论的变革息息相关。环境法处于绝对“公法”与“私法”之间的法域,它既要求保障“私法自治”层面的个人权利,阻却国家对“私域”的过度干涉;又要求个人权利服从“公益”,主张合理运用公权力控制私权利的盲目性。为了调和这对矛盾,有学者提出“社会人”“生态人”的说法,希望通过社会团体、环保结社等方式作为第三方代表行使部分环境“公权力”职能。从理论研究的角度看,这显然是一种大胆的尝试和突破。然而,各国法律的发展都有其深厚的历史、文化传承与积淀,结合当今中国现实法制环境,笔者更关心的是如何在中国法律文化发展的旷野上开垦一片供环境法生长和发育的土壤。
此时,笔者想到了“公众参与”。正如先哲所说“人民群众是历史的缔造者”,公众参与是指公众通过各种方式,参与社会生活,影响和引导社会发展。其意义在于将体制外的“民众自力救济”方式转化为体制下的权利诉求,以避免大规模的不满现状的反体制动荡;通过体制内的最大限度参与,可以实现社会民主,增强社会资本,以促进国家政治民主在高水平层面上的实现;通过公众参与,可以保障公众的“私权”“社会权”以及“公民权”;同时,广泛的公众参与也能够很大程度上防止“政府失灵”“寻租”和“市场失灵”现象的发生。考查环境法在世界各国的发展历史,“公众参与”无疑在其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
回视处于社会剧烈变革的当代中国,“法治”一词跳人眼帘。“依法治国”的要求一方面是推动社会变革的力量,另一方面又是社会改革成果的直接体现。同样,环境保护事业也不例外,“环境法治”正日益成为现阶段中国环境法学者提得最多、反映最为强烈的语言。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环境保护的立法和执法还始终受到“过分依赖政府主导”的错误思想引导,整个环境法体系均表现出典型的“管理型法制”的特点。一方面,由于长期以来政府对环境保护问题的大包大揽,导致公众在环境保护问题上缺乏公众参与观念,缺乏维权意识;另一方面,在改革引起的政府社会动员力与社会控制力有所减弱的情况下,对于既负有促进经济发展又负有加强环境保护之双重任务的政府而言,试图靠这单一管理模式推动全民参与环境保护事业的确有些力不从心。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形势,面对日显缺乏的环境损害救济方式,走出一条既能发动公众参与又能推动环境法治建设的新路子成为我们必然的选择。
傅剑清,1972年10月出生,法学博士,2003年于武汉大学获硕士学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2010年于武汉大学获博士学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现任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国内结合司法实践研究环境法的学者之一,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公益诉讼及环境侵权救济。发表论文40余篇,其中有《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研究》《论环境侵害救济的立法困境及其突破》《环境保护呼唤公众参与》《论代际公平理论对环境法发展的影响》等多篇高质量论文,参与环境保护部和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多个重大立法项目研究。
前言
第一章 法域之维的环境与环境公益损害
第一节 人与自然的哲学思辨
一 重提人与自然的关系
二 "人定胜天"还是"无为而治":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
三 "天人合一":人类生态中心主义哲学的环境观
第二节 法域之维的环境及其基本特征
一 环境法中的环境及其类型
二 环境法中的环境之基本特征
第三节 环境公益损害的概念与特征
一 环境公益
二 环境公益损害与环境公害
三 环境公益损害与环境侵权
四 环境公益损害的特征
第二章 公地悲剧理论及其对环境公益损害救济的启示
第一节 "公地悲剧"——环境公益损害救济的逻辑起点
一 "公地悲剧"现象的发现
二 对"公地悲剧"的早期理论分析
第二节 "公地悲剧"的经济学解决方法
一 科斯定理与市场失灵
二 公有化模式及政府失灵
三 集体自治模式的探索
第三节 "公地悲剧"理论对环境公益损害救济的启示
一 理论模型化的陷阱
二 制度评估的新方法
三 "产权界定"困境的突破
第三章 环境公益损害救济的法理
第一节 第三法域的划分
一 对公私法划分的挑战
二 环境立法的尴尬与解脱
第二节 公共信托原则
一 公共信托原则概述
二 公共信托原则与私法
三 公共信托原则与公法
四 公共信托原则与社会契约
五 从"公地悲剧"看公共信托原则
第三节 环境权
一 环境权形成的历史背景
二 环境权的法理
三 从"公地悲剧"看环境权理论
第四节 新生态主义:从生态"平衡论"到"非均衡论"
一 新生态主义理论
二 新生态主义与环境法的变革
三 新生态主义理论下环境法的变革路径
第四章 国外环境公益损害救济制度及其实践
第一节 归责原则及其实践
一 过失责任原则
二 过失责任原则向无过失责任原则的过渡
三 无过错责任原则
四 外国归责原则的实务
第二节 举证责任制度及其实践
一 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二 因果关系推定
三 公民信息请求权
第三节 其他特殊制度
一 最新判定环境损害的标准
二 设备及设备持有人的概念
三 损害赔偿范围及上限制度
四 政府环境保护责任
五 环境损害责任的免除事由
六 环境公害防止协议制度
第五章 环境公益诉讼及其功能
第一节 环境公益诉讼的分类和特点
一 公益诉讼的渊源
二 环境公益诉讼及其分类
三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特点
第二节 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目的与价值分析
一 传统诉讼机能理论与现代诉讼机能理论的碰撞
二 环境公益诉讼推动环境政策形成的机能及其运用
三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与价值分析
第三节 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概览
一 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二 日本公害审判环境保护诉讼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三 对美国和日本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效用评价
第六章 我国环境公益损害救济的困境
第一节 宪法选择规则层面的缺陷
一 公众参与原则的缺位
二 国家环境保护责任不明
三 环境司法不力
第二节 集体选择规则层面的缺陷
第三节 日常操作规则层面的缺陷
一 损害形式多样、因果关系难以查明
二 损害影响范围广泛、持续时间长
三 损害者与受害者地位不平等
四 举证困难
五 实证分析:以《侵权责任法》为例
第七章 建立我国环境公益损害救济制度之构想
第一节 "公地的救济"之法律构思
第二节 横向环境公益损害救济制度体系的架构
一 提供多元化的环境公益损害救济方式
二 建立高效的司法监督和公众监督制度
第三节 纵向环境公益损害救济制度内容的充实
一 宪法选择规则层面
二 集体选择规则层面
三 日常操作规则层面
四 刑事责任层面
结语:对我国环境公益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的寄语
关键词索引
参考文献
后记
《环境司法文库 论环境公益损害救济:从“公地悲剧”到“公地救济”》:
从当代各国环境法律救济责任认定制度来看,过失责任原则与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选择与采用是立法者和裁判者决策的焦点。
一过失责任原则
近代工业革命加速促进商业交易活动,经济上强调自由放任,思想上尊重理性及追求个人自由。在此基础上,发展为私法上的三原则:尊重私有财产、契约自由及侵权行为过失责任主义。过失责任主义以故意过失作为归责原则,保障个人活动自由,以契约自由积极促进个人自由活动。“无过失即无责任”,加害人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损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以行为人之主观心理状态为归责事由,涵盖故意及过失两种态样。故意指对行为人明知而为;过失则是指对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有预见而未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在英美法系传统侵权行为法中,确立过失侵权责任有四要件:(1)被告必须负有遵循某行为标准的义务(包括主观上的注意义务);(2)被告违反了该义务;(3)在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被告遭受实际损失或损害。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发现在现代工业社会之意外灾害(如工业灾害、交通事故、公害、产品瑕疵及职业灾害、工业设备灾害致人损害)等情形中,过失责任原则有失公允。特别是在现代环境公害出现后,由于主观故意与否判断属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依人(年龄、性别、智识、经验等)而异,加上公害的加害行为具有间接性,如环境污染常由间接原因所致,大多具备高度科学性及原因构成上的复杂性,造成损害程度深刻且范围广泛,使得危险有市民化、普遍化的趋势,此时被害人反而陷入归责困难、举证不易的不利地位,无法获得公平的保护。而且,过失责任原则违背了在环境公地内必须“清晰界定权利人(责任人)边界”的经济学要求,将难以捉摸的人类主观意识因素作为是否监督和惩罚的依据,这不仅给行为人“搭便车”和“违背信约”留下了逃避惩罚的借口,也会导致环境公地内的公众难以确定哪些是自己应当合作的对象,哪些是应当拒绝合作的对象,无法就环境资源的占用进行有效的沟通。其直接后果是公众丧失了明确的合作目标、责任目标和惩罚目标,最后产生集体的背叛与过分占用——结局是“公地的悲剧”。因此,过失责任不足以适应环境公益损害救济的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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