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一书在罗尔斯小传的基础上,浓墨重彩地介绍了其代表作《正义论》的主要内容。两个正义原则是罗尔斯正义观的精华部分,他认为,只有在每个人都受到无社会差异的对待时,正义才会出现。这种正义理论使20世纪道德和政治哲学的景观得到了极大改变,从而在西方乃至整个世界都引起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
杨玉成,毕业于北京大学。主要著作有《奥斯汀:语言现象学与哲学》,主要译著有《真理和进步》《重建哲学》等。主持过省部级科研项目多项,科研成果分别获得过省部级一、二、三等奖。
小引
第1章 罗尔斯小传
一、正义感初萌的童年时代
二、早期教育初显才华
三、大学岁月与军旅生涯
四、学术历练初显大家风范
五、《正义论》:十年磨一剑
六、《正义论》之后
七、哲人其萎,名垂青史
第2章 《正义论》的迷宫
一、社会正义概念
二、两个正义原则
三、社会正义观种种
四、社会契约论:从原初状态到正义社会
五、平等论自由主义:把新自由主义推向新阶段
第3章 《正义论》的反响和争议
一、经济学家们的反响
二、新古典自由主义者诺齐克的挑战
三、平等论自由主义者德沃金的批评
四、哈特对基本自由优先性的质疑
五、共同体主义者的挑战
第4章 《政治自由主义》的修正与发展
一、“良序社会”概念的问题
二、正义理论适用范围的收缩
三、政治正义论的确立
四、建构政治正义论的方法
五、政治自由主义的主要观念
第5章 国际正义问题
一、“现实的乌托邦”何以可能
二、何谓“人民”
三、人民法的产生及其内容
第6章 《重申公平的正义》
一、两个正义原则的最终表述和内容的修正
二、对两个正义原则论证的修正
三、对公平的正义的理解方面的变化
结语
附录
年谱
主要著作
参考书目
何谓“人民”
罗尔斯在《人民法》中把整个世界看作一个由诸多“人民”组成的社会(a society of peoples),并谋求为这个社会建立一个自由正义的并能为各个“人民”所认同的世界普遍法律原则,即人民法。罗尔斯把世界上所有的民族国家和社会分为五类:一是理性的、自由的人民;二是合宜的人民;三是不法国家(outlaw states);四是负担不利条件的社会;五是仁慈的专制主义社会。他不使用传统意义上的“国家”(state或nation)一词,而使用“人民”一词,其目的在于使自己的理论中的国家与传统的国家有所区分,因此,他的“人民”概念在很大程度上是他的国家观的反映。国内学者李小科博士认为,如果我们把传统的那种以强调主权至上和神圣不可侵犯为特征的国家看作一种“强意义上的国家”,那么,我们不妨把罗尔斯的对主权有所限制的国家看作“弱意义上的国家”。
罗尔斯指出,他所说的“人民”有三个特征:一是为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的理性正义的宪政民主政府;二是由“共同的同情心”统一起来的公民,而不管其社会和历史渊源,如语言、历史的积淀;三是道德性。第一点是制度性的,第二点是文化性的,第三点则要求紧密地与关于权利和正义的政治(或道德)观念联系在一起。罗尔斯认为,正如民主社会中的理性公民愿意与其他公民一起依照公平的条款进行合作一样,“理性的自由的人民”或“合宜的人民”也愿意提出公平的条款并遵守这些条款,与其他“人民”进行合作。
罗尔斯坚持,他的“人民”概念与传统观念中的政治国家概念有所不同:传统观念中的政治国家拥有“主权”,即对外发动战争的权利和对内的国家自治权,而他的“人民”则不具有传统的“主权”。他专门把“人民”和传统的国家进行比较,认为像传统的民族国家一样,“人民”也有其根本利益:一是它们竭力保护自己在政治上的独立及以市民自由为特征的自由文化,确保自己的安全、领土以及它们的市民的福祉;二是一“人民”把自己作为“人民”来尊重。这后一方面的根本利益取决于该“人民”对其历史所经历的灾难和考验产生的共同感悟和反思,以及对其已经取得的成就的集体认同。与第一种利益对领土和安全的要求和忧患不同,这种利益的表现形式是,“人民”坚持要得到其他人民的合理尊重,坚持其他人民对它的平等地位的认可。
罗尔斯认为,尽管“人民”的行为与传统民族国家的行为有相似之处,比如“人民”也会通过强有力的宪政政府来展现并捍卫自己在国际舞台上的利益和地位,但它们之间还是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异,因此不能把所有的民族国家都看成“人民”。首先,传统的民族国家所关心的是自己的合理利益的增长,而“人民”则利用自己的道德本质去制约对这种利益的盲目追逐,正如有道德感和有良知的个人会用自己的道德本质去制约自己的自利追求一样,这种制约是理性和理智的。在这个意义上说,“人民”不主张传统意义上的那种国家主权观,从而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民族国家。其次,罗尔斯所谓的“人民”也不同于现代国家,“人民”反对把战争当作政治的工具来使用,不主张把发动战争作为一种权利来享有,只有出于自卫的考虑,战争才可被当作一种工具来使用。再次,“人民”不主张就其内部事务行为而言的自治权。事实上,他们接受作为“国际机制”的最低限度的普遍准则的制约,以便合宜地对待每一个“人民”,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援助其他“人民”。在某些极端状态下,“人民”还有权利强制性地维护这些普遍准则。
罗尔斯认为,民族“国家”和“人民”之间区分的关键是,正义的“人民”尊重其他“人民”,认可其他“人民”的平等地位。当然,这种平等并不意味着对特定种类、特定意义上的不平等的完全否认和抹杀。在“人民”的各种合作性机构,比如说联合国,一定程度的不平等是允许的。在人民社会中,各“人民”认可和接受这种不平等,正如在自由社会中公民们接受表现在社会和经济职能方面的不平等一样。
当然,尽管罗尔斯强调“人民”和国家之间的区别,但他承认人民法的条款只有通过行使属于国家的权力和能力才得以被接受和贯彻,因为他认为国家是唯一能以合法的权威去建立和同意人民法的参与者。这样,罗尔斯所定义的“人民”概念实际上接近于他所使用的民族国家这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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