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第2版)/名校名师高等院校国际经贸专业规划教材》的另一特点即涵盖面大,从国际商事交易的主体到国际商事交易行为,再到国际运输及其保险、支付及其国际商事仲裁,将一个完整的国际商事交易过程呈现在读者面前,并针对这一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逐一进行讲解,不仅从体系上为读者构建了国际商事交易的框架,更是以实践为导向,帮助读者了解实务中的法律风险,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建立风险意识。
本次修改是在原有版本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及其国际相关商事法律、条约、实践的变化进行修改,帮助读者掌握zui新的法律知识,同时对书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修正并对书中的一些内容进行了调整。《国际商法(第2版)/名校名师高等院校国际经贸专业规划教材》在突出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案例教学特点的基础上,通过设置学习目标、关键词、问题与思考、案例分析等栏目,意在帮助、引导学生及时消化、吸纳所学的知识,提高学习效率,强化学习效果。
国际商法是财经类院校重要的课程之一,为学生了解并掌握国际商事主体、国际商事行为、国际商事交易、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等方面的法律知识提供了有效的帮助。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法治意识已经深入人心,国际商事交往更是处处体现法治的精神,尤其在我国深入、全面地融人经济全球化的关键时刻,国际商法不仅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同时在实施自由贸易试验区战略和扩大对外贸易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国际商法》教材最早由沈达明、冯大同、赵宏勋在1982年撰写完成,经历三十余载的洗礼,经过了几次修改,仍然是财经类院校中使用率很高的教材,说明该教材的权威性和实用性。本教材是在其基础上,由沈四宝、刘刚仿、沈健根据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学生的培养特点编写而成。本教材作者针对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的要求,结合多年来的高校教学经验和法律实践,突出每个章节的重点和难点,将深奥的法学理论简单化,复杂的国际商事交易类型化,便于学生系统掌握国际商事法律的基本理论和知识,实现知识、技能和素质的融合。本教材的另一特点即涵盖面大,从国际商事交易的主体到国际商事交易行为,再到国际运输及其保险、支付及其国际商事仲裁,将一个完整的国际商事交易过程呈现在读者面前,并针对这一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逐一进行讲解,不仅从体系上为读者构建了国际商事交易的框架,更是以实践为导向,帮助读者了解实务中的法律风险,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建立风险意识。
本次修改是在原有版本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及其国际相关商事法律、条约、实践的变化进行修改,帮助读者掌握最新的法律知识,同时对书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修正并对书中的一些内容进行了调整。本教材在突出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案例教学特点的基础上,通过设置学习目标、关键词、问题与思考、案例分析等栏目,意在帮助、引导学生及时消化、吸纳所学的知识,提高学习效率,强化学习效果。如书中存在不足之处,敬请读者提出修改意见。
三、违约的形式
违约有各种不同的情况,有的是全部或部分不履行合同,有的是没有按期履行合同,有的是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或其他要求履行合同等。由于违约的情况各有不同,违约一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也有所区别。
(一)大陆法
1.《德国民法典》把违约分为给付不能、给付延迟和积极违约
(1)给付不能。给付不能是指债务人由于种种原因不可能履行其合同的义务,而不是指有可能履行合同而不去履行。阻碍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是各种各样的,有法律上的原因,有事实上的原因,有主观上的原因,也有客观上的原因。《德国民法典》规定,凡是以不可能履行的东西为合同的标的者,该合同无效。
根据德国法的规定若属于自始给付不能,即是指在合同成立时该合同即不可能履行。合同如果属于自始不能情况,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但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已经知道或可得知该标的是不可能履行的,则对于信任合同有效而蒙受损害的对方当事人应负赔偿责任。若属于嗣后不能,即是指在合同成立时,该合同是有可能履行的,但在合同成立后,由于出现了阻碍合同履行的情况而使得合同不能履行,则根据是否有可以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对嗣后不能有不同处理办法:如非因债务人的过失所引起的给付不能,债务人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如在合同成立后,由于出现了不可抗力事故,如战争等,以致合同不可能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可免除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是由于债务人的过失而引起给付不能,债务人原则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不是全部不能履行,而只是部分不能履行,那么如果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时,债权人也可以拒绝部分履行而请求全部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如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而引起的给付不能,双方均可免除其义务。如发生战争,两国成为敌对国,禁止贸易,导致不能履行合同。
(2)给付延迟。给付延迟是指债务已届履行期,而且是可能履行的,但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其合同义务。
给付延迟的类型及其法律后果为:第一,债务人没有过失的履行迟延,非因债务人过失的延迟,债务人不负延迟的责任。第二,债务人有过失的履行迟延。凡在履行期届满后,经债权人催告仍不为给付者,债务人自受催告时起应负迟延责任,但是非由于债务人的过失而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同时,债务人在迟延中,不但要对一切过失承担责任,而且对因不可抗力发生的给付不能亦应负责,除非债务人能证明即使没有迟延履行,仍不可避免要发生损害时,他才能免除责任。
(3)积极违约。所谓积极违约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作为了不应当作为的情事而引起的违约。在《德国民法典》中只规定了上述两种违约形式,没有任何第三种违约的形式,因为该民法典的起草人认为,上述这两种违约形式已经把一切违约的可能性都包括了。但在20世纪初,德国的著名法家斯多伯(Staub)指出《德国民法典》的这一漏洞。他认为《德国民法典》只对债务人由于应做而没做所引起的违约做出了规定,但除此之外,债务人还可能由于做了不应做的事而引起违约的后果,对此,《德国民法典》却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这种情况叫作“积极违约”。
积极违约的表现形式有:第一,债务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粗心大意,使债权人受到损害;第二,卖方交付有瑕疵的货物,使买方遭到损失;第三,债务人在清偿期届满之前,明白表示不履行合同等,都属于积极违约之列。对于积极违约的情况,德国法院都类推适用有关给付不能和给付延迟的规定来处理,即违约的一方如有过失时,即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2.法国法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把不履行债务和延迟履行债务作为违约的主要形式。《法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债务或迟延履行债务,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对于双务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对方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并非当然解除,债权人可做如下选择:(1)如果合同仍然有可能履行,他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2)如果合同已不可能履行,他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害。法国法同德国法一样承认合同履行“不能时无义务”的原则,即以不可能履行的事项为标的者,合同无效。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卖的标的物在出售时已全部灭失,买卖合同即归无效。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已不可能履行。但法国判例对此条的适用加以若干限制。如果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他所做的允诺是不可能履行的,债权人得以侵权行为为理由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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