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人员可以对经济运营展开外部调查,也可以在机构、机关与部门内部展开内部调查。
第一,外部调查所采用的调查权力。了解OLAF在外部调查里的调查权力需要先回到委员会的调查权力。事实上,第1073/1999号条例第3条规定,在外部调查领域,反欺诈局的职责,如第2185/1996号条例(Euratom,CE)所授予委员会的一样,是可以对成员国(依现行有效的合作协议也可以对第三方国家),进行现场监控与核对(1996年11月11日理事会第2185/1996号条例关于委员会展开现场监控与核对以保护欧盟的金融利益,打击欺诈与违规行为)。
由此,当有证据表明有违规行为出现时,OLAF的监督员可以对第2988/95号条例第7条包括的适用欧盟行政处罚与管理的经济运营商进行现场监控与核查。他们有权接触一切与目标经营活动相关的信息与材料。他们可以采取与国内行政监督员同样的手段,尤其是复印所有有关材料。
现场监控与核查可以涉及账簿与技术材料,如发票、技术规范、工资单据,计算机资料,生产、包装与发货系统及方法,对商品体积、性质及相关行为的检查,取样以及样品核查,工程进度及金融投资的状况以及对投资资金的分配与使用,预算与审计材料,财政情况以及分包技术。
现场监控与核查,主要由OLAF准备与主持,可以与所涉成员国的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有限的合作;OLAF应该通知所涉成员国的有关主管部门该调查的对象、目标、法律基础、所需的必要援助等。为达成目的,成员国的公务员可以参与现场监控与核查。
第二,内部调查所采用的调查权力(条例第4条)。OLAF有权在未预先通知的情况下立即获取欧盟所有机构、机关及部门所掌握的信息,或进入其工作场所。它有权监控其协调性,可以复制或取得欧盟机关所有的一切文件以及支持的信息。
它有权要求各机构和机关的成员、部门领导或机构、机关和部门员工的成员提供口头信息。它有权向它认为对调查有用的任何相关人员请求提供信息。
当OLAF的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进行调查或者查阅材料时,应当通知相关的机构、机关和部门。若调查显示可能涉及某成员、领导、公务员、代理人,应通知其所属机构。
第6条规定所有机构和机关的成员、公务员和代理人,包括各部门的领导、公务员和代理人均有义务配合反欺诈局工作人员并提供信息。
(2)审计法院调查权力的延伸。通知义务:所有机构对于外部监控的审计法院都有通知的义务。对收入的监控,根据查验情况以及欧盟收入的支付情况而进行。而对支出的监控,根据契约以及付款情况而进行(TFUE第287条第2款)。2002年金融条例(第139条第1款)规定欧洲议会、理事会以及委员会应将其一切关于援助资金、资金报告、预算批准前的1/12临时额的资金以及转账资金的决定都告知审计法院。若它们取消与金融财政有关的内部规则也应向审计法院报告。它们任命拨款审核员、内部审计员,会计、备用金管理员或进行金融类委托都应报告给审计法院。
另外,审计法院有实际调查的权力。审计法院可以进行书面监控或者现场监控(TFUE第287条第3款)。审计法院进行监控的筹备在2002年6月25日理事会第1605/2202号对欧盟总预算的金融执行条例有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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