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要论》兼及学理与实务见解,意图探究刑事诉讼的发展思潮,通过对趋势的分析,呈现刑事诉讼发的经纬与内涵。全书内容分为绪论、总论、各论三篇铺陈,就刑事诉讼的基本概念与理论,诉讼的主体与架构,以及侦查、审判与救济三大制度,逐一作了全面详尽的介绍与诠释,并深入剖析了各个制度的核心问题,具体勾勒出刑事诉讼制度的全貌。《刑事诉讼法要论》不仅可作为初学者研习的教材,对司法实务及学术研究亦极具参考价值。
台湾地区现行“刑事诉讼法”,初订于1928年,行之已逾80年,当时所凭借之立法理论早已与时代潮流相违背,而法制本身实难以尽符现实之需要,自不待言。近年来司法当局锐意改革,立法机关亦全力配合,各项司法法制遂有较大幅度之变革。仅以“刑事诉讼法”之修正而言,举其要者,如确立检察官之实质举证责任,促进当事人实质地位之平等,减轻法官、检察官处理案件之负担,推动刑事集中审理制以提高效益,以及强化第一审审判功能等;凡此增进办案绩效与减轻讼累诸多措施,能否一一落实执行,以达预期之目标,尚难断言,然其积极改革之态度,固可见矣。
余从事审判及司法行政工作多年,于司法之成败利钝,久已点滴在心,而外界对于司法机关之责善亦感同身受。后复侧身立法机关问政,尤心无旁骛,多以司法与法制有关议题为范围;且对历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之审议,无不勉力从事,提供一得之愚。兹累积多年来实务经验与问政心得,本乎改革之理念与前瞻之视界,撰成本书,敬以就教于方家。
本书内容概分为绪论、总论、各论三大部分。绪论就基本概念与基本理论,以及“刑事诉讼法”之沿革与发展,予以必要之阐述;继之以诉讼主体与诉讼关系人,以及诉讼客体与诉讼行为之析明以为总论;至于列为重心之各论。
陈健民,台湾大学法律学系毕业,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并担任四川大学、山东大学客座教授。
绪论
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之意义
第一节 刑事诉讼之意义
一、广义之刑事诉讼
二、狭义之刑事诉讼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之意义
一、形式意义的刑事诉讼法
二、实质意义的刑事诉讼法
第三节 刑事诉讼之目的
一、学者之见解
二、比较法上的观察
第四节 刑事诉讼之要件
一、概念
二、类别
三、欠缺刑事诉讼要件之效果
第五节 刑事诉讼法之效力
一、关于人之效力
二、关于事之效力
三、关于地之效力
四、关于时之效力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之基本理论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纠问主义与弹劾主义
一、纠问主义
二、弹劾主义
第三节 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
一、起诉法定主义
二、起诉便宜主义
第四节 职权进行主义与当事人进行主义
一、概说
二、职权进行主义
三、当事人进行主义
第五节 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与形式真实发现主义
一、实质真实发现主义
二、形式真实发现主义
第六节 当事人对等原则
一、当事人对等原则之意义
二、当事人对等原则之功能
第七节 无罪推定原则
一、无罪推定原则之意义
二、无罪推定原则之作用
第八节 法定证据主义与自由心证主义
一、法定证据主义
二、自由心证主义
第九节 直接审理主义与间接审理主义
一、直接审理主义
二、间接审理主义
第十节 言词审理主义与书面审理主义
一、言词审理主义
二、书面审理主义
第三章 “刑事诉讼法”之沿革与发展
第一节 “刑事诉讼法”之演变
一、1928年至1966年时期
二、1967年至1981年时期
三、1982年至2002年时期
四、2003年以后时期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发展之趋势
一、刑事诉讼制度由欧陆法性格,趋向英美法色彩
二、检察体制为侦查制度运作之核心
三、审判制度应落实公平审判理念
四、健全救济制度,真正落实人权保障
总论
第一章 诉讼主体与诉讼关系人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法院
一、法院之沿革与意义
二、法院之组织与人员
三、法院之审判权与管辖权
四、法院职员之回避
第三节 当事人
一、当事人之概念
二、检察官
三、自诉人
四、被告
第四节 诉讼关系人
一、辩护人
二、辅佐人与代理人
第二章 诉讼客体与诉讼行为
第一节 诉讼客体一案件
一、概说
二、案件单一性
三、案件同一性
第二节 诉讼行为
一、概说
二、诉讼行为之文书
三、诉讼行为之时间
四、裁判
各论
第一篇 侦查程序
第二篇 审判程序
第三篇 救济程序
(三)追求正义及维持现有体制
另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所期求者,乃有实体面之正义与程序面之正义。实体面之正义,乃以进行刑事诉讼为手段而求实现,而程序面之正义,则在刑事诉讼之过程本身求实现。易言之,无论刑事诉讼法之外在目的,抑或其内在目的,均在实现正义。外在目的则以发现真实来达成,而内在目的则以保障人权来达成。是故,虽日刑事诉讼法具有发现真实与保障人权之两个目的,但其终极目的则一,亦即,追求正义。”或认为:“发现真实,乃在于达成正确且迅速地适用刑罚法规之目的。同时,正确且迅速地适用刑罚法规本身亦非属一个完成之目的;而系在于达成维持社会治安之目的。而维持社会治安之目的,乃不外乎为维持现有社会体制免于瓦解。又保障人权既然在于保障人人作为一个人应享有之自由、权利免于受到侵害,则其所保障者,实为人类之生存与社会之安详秩序(此点则与刑法之目的相结合),而维持社会之安详秩序,则又与维持现有体制之目的相联结。另一方面,在刑事程序中保障人权,乃在于达成维持刑事程序之道义性价值之目的。而维持刑事程序之道义性价位,则具有屏障现有体制免于瓦解之作用。由上归结,吾人乃知,保障人权之终极目的,亦在于维持现有体制千千万万年之安泰。是故,虽谓刑事诉讼法具有发现其实与保障人权之两个目的,但其终极目的则一,亦即,维持现有体制”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