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书紧扣国际经济交往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国际经济法导论、国际贸易法律制度、国际海商货物运输与保险法律制度、国际贸易信用证支付法律制度、国际贸易管制与世界贸易组织、国际投资法律制度、国际证券法律制度、国际商业借贷与监管法律制度、国际税收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律制度和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法律制度等内容。
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导论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形成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第四节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国际贸易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贸易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
第二节 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
第三节 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制度
第四节 国际技术贸易法律制度
第三章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与相关保险法
第一节 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第二节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法
第四章 国际贸易信用证支付法律制度
第一节 信用证概述
第二节 信用证运作中的法律问题
第三节 信用证软条款的法律问题
第四节 信用证欺诈例外法律问题
第五章 国际贸易管制与世界贸易组织
第一节 国际贸易管制概述
第二节 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地位与机构概述
第三节 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
第四节 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介绍
第五节 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的新议题
第六章 投资含义、理论、主体和方式
第一节 投资与国际投资概念解析
第二节 国际投资主体
第三节 有关国际投资的理论
第四节 国际直接投资方式
第五节 国际间接投资方式
第六节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第七节 国际投资法与国际金融法、国际贸易法的区别
第七章 国际投资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投资法体系
第二节 资本输入国的法律制度
第三节 资本输出国的法律制度
第四节 有关投资的国际法律制度
第五节 有关投资的区域法律制度
第八章 国际证券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证券概述
第二节 国际证券监管法律制度
第三节 网上证券交易法律制度
第四节 我国涉外证券发行与上市法律制度
第五节 中国公司境外上市的法律问题
第九章 国际商业借贷与监管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商业借贷概述
第二节 国际项目融资法律制度
第三节 国际银团贷款法律制度
第四节 跨国银行及其业务监管法律制度
第十章 国际税收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税收学
第二节 国际税收学的基本概念
第三节 东道国的考虑
第四节 本国的考虑
第十一章 国际逃税、避税、税收筹划及税务管理
第一节 国际逃税、避税及其防堵措施
第二节 国际税收筹划的基本方法
第三节 税收筹划和跨国税务管理
第十二章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律制度
第一节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概述
第二节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第三节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第四节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第五节 世界版权公约
第六节 专利合作条约
第七节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
第八节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议定书
第十三章 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经济争端概述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
……
(二)在信用证单证获得上制造障碍的软条款
申请人或者开证行通过对受益人获得信用证约定单证的渠道设置特别的障碍,使受益人难以获得约定单证,甚至无法获得约定单证,或者将受益人能否获得约定单证的主动权掌握在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的手中,通过人为设置的“条件”,使受益人获得货款的权利受到种种限制和制约。根据申请人或开证行设置障碍的环节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信用证规定必须由开证申请人或其指定人验货并签署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或者货物收据②
一般信用证均规定以卖方所在国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议付单据。但是,此类软条款却规定质量检验证书或者货物收据由开证申请人或其指定人出具。③这类要求由开证申请人出具质量检验证书或者货物收据的“软条款”,对受益人和出口地银行极为不利。开证申请人签发检验证这一条款,不仅违反了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需由一个独立于贸易关系人之外的第三者,一个有资格、有权威的专业检验机构来执行的惯例,而且也违背了UCP600第5条的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这样,只有开证申请人出具或经过其同意的质量检验证书或者货物收据才能作为议付单据,等于把是否接受货物的主动权交给了开证申请人,违背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程序。此类软条款又往往与开证申请人企图诈骗受益人预付的履约保证金或开证押金有关。开证申请人一旦收到上述预付款项,便对货物品质横加挑剔,拒绝签发质量检验证书,最终达到欺诈的目的。这类由申请人本人或其指定人签发单据的软条款,其最大的危险性在于当行情下跌或进口商找到更便宜的货物时,申请人可以利用这一条,不派人检验或收货,出口商拿不到信用证下结汇所需的单据,必定遭受损失。这种条款实际上已经改变了信用证付款的可靠性,变成了受益人必须在开证申请人接受货物之后才能得到货款。
2。信用证规定货物质量检验证书须经开证行或者通知行核实④
根据惯例,银行不介入买卖或不参与交易,而上述条款规定开证申请人授权的代表签字须经本行(开证行)或通知行证实等,⑤意味着银行参与交易,违背了国际贸易惯例。因此,这种条款明显是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串通一气,坑害出口商的。假设出口商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完全一致,开证申请人授权的代表也出具了检验证,只要开证申请人勾结银行,指示银行否认该代表是经该行同意的,那么,企业就不能从银行获得货款。
受益人得到附有这种软条款的信用证,即使申请人检验并出具了证书,如果未经开证行证实,也会造成单证不符。这类软条款不但可以让申请人在受益人发货前占据主动,而且在付款时也可以收放自如。他可以在开证行留张三的印鉴而派李四去签单,如果行情看涨时,他可以签发检验证,而到付款时万一行情下跌,他可以“印鉴不符”这样的理由拒付。由于受益人无法掌握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预留的印鉴或签字,故对自己所提供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要求完全不知,因而收汇的安全性和及时性根本没有保障。如果出口地银行根据该信用证为作为受益人的出口商办理了“打包贷款”,银行的信贷资金安全也会受到严重影响。
3。为了便于检验货物,规定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将无偿放给开证申请人
在来自美国的信用证中,如果出口产品系食品,出口商常常见到这样的条款。①这类条款往往出现在“致银行指示”一栏中,容易被受益人忽视。初涉对美食品出口业务的受益人往往不了解FDA(美国食品药品检验局)是怎么一回事,没有银行的提醒,难以看到其隐患。美国的食品检疫标准十分严格,经过长途运输的货物如果到港后未能通过检验,受益人必定遭受损失。如果银行仅看到提单条款中的物权凭证齐全,忽略了这类软条款而办理融资,则会出现很大的风险。
4。信用证中设定其他有关特别规定的软条款
如信用证规定,只有在货物运抵到达港后才能支付货款,②或者货到目的港后通过进口商品检验才付款,或者取得配额或符合其他当地政府规定后付款,或者开证行有权在开证申请人未付款的条件下将单据放给开证申请人,或者议付行仅在收到开证行授权后才能向受益人付款。③
上述条款都是一些非正常性条款,也是出口商所不应接受的。这些条款或者使信用证暂不生效,或者由开证申请人掌握实际付款主动权,或者由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通知行联合掌握付款权,而事实上使信用证受益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