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高速发展的现代文明社会里,我们的环境文明却每况愈下——河流在哭泣,草原在叹息,森林在低吟着挽歌,空气在控诉PM2.5的入侵。这一切都是人类自己造成的,是人类无限的欲望与有限的环境资源冲突的结果。在损害环境的各种行为中,环境犯罪是最有杀伤力的行为。但在我国,刑法没有真正承担起遏制和预防环境犯罪从而保护环境的重任,这源于刑法理论的发展滞后和立法的不完善。本书基于生态文明的视角,分析我国环境犯罪立法面临的问题及出路,以环境利益为突破口,构建环境刑法基本理论,以环境利益是否受侵害确定环境犯罪,以环境利益保护为目的确定刑罚,围绕环境利益的保护进行立法完善。
环境犯罪是对环境的侵害,环境的特殊性决定了立法完善必须求助于环境法基本理论的补充。将环境和刑法结合起来,根据环境的特点调整和规制环境犯罪,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
我们生存的环境怎么了,每天都有触目惊心的消息冲击着我们的心脏:
“全国十大水系水质一半污染;国控重点湖泊水质四成污染;31个大型淡水湖泊水质17个污染……”让人头痛的不仅有“土污染”,还有“洋污染”:“美国的废弃塑料,英国的医疗垃圾,最后的归宿竟是远渡重洋,在中国沿海的码头卸货,经过重新加工,再流向市场。中国遭万亿吨剧毒洋垃圾围城,有些洋垃圾回收工厂附近的河流里,鱼虾早已死绝……” “在环境污染因素诱导下,我国肺癌的发病率和死亡率呈持续走高态势,如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预计到2025年,我国肺癌病人将达到100万,成为世界第一肺癌大国。”这还是适合我们居住的环境吗?其实我们责怪“环境怎么了”是不公平的,我们应该质问的是“人类怎么了”,是人类的贪婪侵蚀了环境的圣洁。
面对贪婪的人类和羸弱的环境,作为保障法的刑法不应作壁上观。环境犯罪是对环境危害最严重的行为,刑法对环境犯罪的遏制就是对环境危机最好的回应。我国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过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79年《刑法》的制订至1997年《刑法》的制订。我国在1979年《刑法》制订之前,并没有专门的刑事法律规范来保护环境。“这一时期的环境保护主要侧重行政手段和民事制裁,刑事制裁的力度远远不够。”真正的刑事制裁发端于1979年《刑法》的制订,1979年《刑法》将部分严重破坏环境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但这个阶段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并没有独立成块,而是散布在其他章节中,而且立法的出发点并不是基于环境保护的角度,只是在客观上起到了环境保护的作用。但不能否定1979年《刑法》对于制裁环境犯罪的萌芽意义,它开启了刑事手段保护环境的大门。在这一阶段单纯依靠刑法中的“散兵游勇”去阻击环境犯罪是不现实的,因此我国通过制订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给予刑法典支援。单行刑法方面,如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使得关系生态平衡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得到了重点保护。附属刑法方面,国家先后制订颁布了《海洋法》、《森林法》、《渔业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资源保护法律,这些法律都规定了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条款。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对规制环境犯罪起了很好的补充作用,也为后来刑法环境犯罪的规定提供了参考样本。
第二阶段是1997年《刑法》的制订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这一阶段。1997年《刑法》的制订,是刑事手段介入环境保护的一个里程碑。1997年《刑法》以专节的形式把零乱的环境犯罪规整到一块,同时对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进行了吸纳,统一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的第六节中,共9个条文涉及14个罪名,并冠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使环境犯罪有了自己的领地和名号。1997年《刑法》还将单位环境犯罪纳入规制范围,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实行双罚制,这一规定一直沿用至今。虽然1997年《刑法》相比较于1979年《刑法》有了很大完善,但还有很多不足之处,如对罪名的规整还是不到位,还有一些罪名依旧散布于其他章节中,如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珍贵植物罪、走私废物罪等罪名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节“走私罪”中;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规定在该章第八节“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等罪名规定在第九章“渎职罪”中。这一零乱的局面一直到现在还没有改观。
第三阶段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至今。《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破坏资源环境保护罪”的第338条做了两处修改,一处是删除了“土地、水体、大气”这三个排放、倾倒、处置对象的规定,扩大了这一条的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土地、水体、大气”,向其他载体的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行为也可以构成本罪。另一处是删除了“财产和人身”的限制性规定,即污染环境罪不再要求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就可以构成本罪。这处修改是最有颠覆意义的修改,体现了污染环境罪刑法规制理念的重大转变——1997年《刑法》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侧重对公私财产和人身权益的保护,只有造成这二者的损害才有可能构成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去除了公私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限制,只要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便可构成本罪,更注重对环境本身的保护。在这一阶段的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模糊规定作了详细界定,污染环境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更强了。
我国环境刑法从1979年创立至今,几经修改越来越成熟,为环境保护提供了有力的刑事法律保障。但反观我国环境保护的现状,并没有因为《刑法》的修改而得到明显改善,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事件依然频发,环境犯罪的立案率却非常低,表现出法律规范和司法规范的严重脱节,主要问题还是出在刑法规范不够完善上:首先是环境犯罪的位阶过低。现行《刑法》将环境主要部分规定在第六章的一节中,显示出立法者没有给予其足够的重视,这也暗含了对环境的重视不够。其次是规定依然过于分散。如果说1997年《刑法》是第一次将环境犯罪规定在一节中,在完整性上有所不足,是因为立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依旧保持这种状态就显示出了立法的迟滞性,规定过于分散,不利于形成统一的环境保护理念,也不利于形成针对环境犯罪的威慑力。再者是环境犯罪处罚和追诉时效的不完善。传统的犯罪处罚手段要求有预防和遏制犯罪的功能,而环境犯罪作为一种新的犯罪类型,是对环境的严重侵害。环境通常具有可恢复性,因此针对环境犯罪的处罚手段,既要起到预防和遏制犯罪的作用,又要对环境的恢复起到促进作用,而现有的处罚手段显然不足以促进环境的恢复。追诉时效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超出这个期限将导致刑罚的消灭。环境污染犯罪通常具有长期的潜伏性,现行《刑法》的追诉时效设置不符合环境犯罪的这一特性,容易导致超出追诉时效而无法惩罚犯罪的后果。最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规定不完善。在我国,很多环境污染重大事故跟环境监管失职是相伴相生的。环境监管失职的犯罪构成设置和刑罚设置跟其社会危害性有差距,需要进一步完善。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行为人实施环境犯罪的前提是预期收益高于预期成本,预期成本越小,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而预期收益越大,也越会刺激行为人去犯罪。马克思曾经说过:“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家就会大胆起来;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百分之一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死的危险。”而犯罪成本是包含在预期成本之内的,因此通过完善环境刑法,降低环境犯罪入罪门槛,提高法定刑标准,便提高了环境犯罪的预期成本,有利于威慑环境犯罪的行为人,从而实现刑法保护环境的法律效果。希望通过环境刑法的日益完善,迎来环境犯罪规制的第四个阶段。
目前我国对环境犯罪的研究成果颇丰,有力地促进了环境刑法的立法完善,但通过比较分析目前的研究,发现以下问题有待突破:第一,对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认识不充分。欲完善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必须先认清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但从目前的研究状况来看,学者们对环境犯罪本质特征的认识还存在分歧。第二,对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认识不深刻。法益是划分犯罪类型的主要依据,学者们对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认识见仁见智,但不管是公共安全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说,还是环境社会关系说,都没有戳中环境犯罪的要害,没有深刻认识到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第三,环境犯罪立法完善所运用的理论没有跳出传统刑法的束缚。法律的修改必须有正确的理论基础做铺垫,否则就是“空中楼阁”,中看不中用。偏颇的理论,往往导致偏颇的立法。要对偏颇的立法进行完善,必须有正确的理论作为指导,否则只能是小修小补,甚至是根本找不出问题,难以启动对法律的修订。环境犯罪具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类型的属性,传统的刑法理论已难以支撑环境犯罪立法的完善。环境犯罪是对环境的侵害,环境的特殊性决定了立法完善必须求助于环境法基本理论的补充。将刑法和环境法结合起来,根据环境的特点调整和规制环境犯罪,才是正道。因此,环境犯罪的立法完善,必须跳出刑法的圈子,避免被传统刑法理论遮蔽了视野。
因此,本书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创新性研究:第一,重新界定环境犯罪的概念。环境犯罪既不是对行政法律法规的违反,也不是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而是对环境的严重污染或破坏。第二,重新揭示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不是公共安全,也不是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而是环境利益。第三,围绕环境利益构建环境刑法的基本理论。环境犯罪是对环境的侵害,环境刑法理论体系的构建需要吸纳环境法基本理论,而不是单纯在刑法的理论框架内自话自说。第四,根据环境利益的特殊属性,将环境犯罪这一类罪名在《刑法》中单独设为一章。环境利益是环境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现行《刑法》划分章节的标准是同类客体,有了同类客体,各种环境犯罪罪名便有了归属,不必“寄人篱下”,散布于其他章节之中。第五,根据环境利益保护的需要,确定环境犯罪的处罚措施和追诉时效。环境利益具有区别于其他犯罪客体的不同特点,因此处罚措施和追诉时效都要有所改变,唯有如此才能适用环境保护的需要。
周峨春,男,1980年6月生,山东即墨人,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博士,青岛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环境法学研究。
孙鹏义,男,1980年3月生,山东寿光人,中国海洋大学管理学院博士,
鲁东大学教师,主要从事法学、管理学研究。
序言 1
第一章环境犯罪基本范畴 1
第一节环境犯罪概念的重塑 1
一、国内外有关环境犯罪概念 2
二、环境犯罪概念重塑 5
第二节环境犯罪属性的再认识 7
一、生态属性 7
二、自然犯属性 9
三、长期潜伏性 11
第三节环境犯罪的学理分类 13
第二章环境犯罪立法之困局及出路 19
第一节环境的演变与环境犯罪的产生 19
一、环境的演变 19
二、环境犯罪的产生及原因 24
第二节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困局及症结 26
一、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困局 26
二、困局的症结分析 32
第三节困局之突破口——环境利益 36
一、环境权不是救命稻草 36
二、视角转换:从权利到利益 39
第四节环境利益的本质特征 40
一、什么是利益 41
二、什么是环境利益 43
三、环境利益的本质特征 49
第三章环境利益的刑法化路径 52
第一节刑法法益基本理论 52
一、何为刑法法益 53
二、刑法法益的作用 58
第二节环境利益的刑法法益化 61
一、传统法益束缚刑法的环境保护功能 61
二、环境利益刑法法益化的必然性 63
三、环境利益刑法法益化的可行性 65
四、环境利益刑法法益化的意义 67
第三节环境利益的刑法保护机制 69
一、以环境利益受侵害确定环境犯罪 69
二、以环境利益保护为目的确定刑罚 72
三、环境利益刑法保护的具体化 75
第四章环境刑法立法理念与模式之更新 79
第一节环境刑法立法理念的更新 79
一、各国环境刑法立法理念 80
二、立法理念之比较与重构 84
第二节环境刑法立法模式的选择 90
一、各国环境刑法立法模式 90
二、我国环境刑法立法模式的选择 97
三、现行立法模式的改良 100
第五章环境犯罪构成之重构 105
第一节环境犯罪客体重构 105
一、环境犯罪的同类客体 107
二、环境犯罪的直接客体 111
第二节环境犯罪客观方面重构 116
一、行政违法性不应是构成要件 116
二、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 118
三、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调整 120
第三节环境犯罪主观方面重构 124
一、严格责任的界定 125
二、适用严格责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28
三、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的限制 129
第六章环境犯罪处罚及追诉时效之完善 131
第一节环境犯罪刑罚的完善 131
一、自由刑的完善 132
二、财产刑的改进 134
三、资格刑的增加 137
第二节环境犯罪非刑罚性处罚的构建 139
一、非刑罚措施适用的依据 139
二、非刑罚措施的具体类型 142
第三节环境犯罪追诉时效制度的完善 145
一、现行刑法追诉时效制度的缺陷 145
二、环境犯罪追诉时效制度的完善 147
第七章环境监管失职罪之立法完善 150
第一节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法缺陷 150
一、入罪门槛过高 151
二、刑罚设置不合理 152
第二节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法完善 154
一、纳入独立成章后的环境犯罪 155
二、降低入罪门槛保护环境利益 156
三、提高法定刑且分档设置 157
参考文献 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