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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制度的新发展 ![]() 《公司资本制度的新发展》基于股东出资、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框架理论体系,结合我国公司法2005年三修、2013年底四修的思路和内容,梳理剖析我国部分地区的商事登记试探性改革举措,对新的公司实践中遭遇的突出实务问题进行实证研究,总结出仍然存在的理论与实践困境,并提出具有借鉴性的解决思路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进一步改革的方向。本书既是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理论与实证研究总结,也是对我国在更长时期内进一步完善股东出资、公司资本制度的前瞻性思考,对于实务工作者、研究公司资本制度的法学学者以及相关立法部门均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适读人群 :法学学者、学生、法律实务工作者 《公司资本制度的新发展》既是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理论与实证研究总结,也是对我国在更长时期内进一步完善股东出资、公司资本制度的前瞻性思考,对于实务工作者、研究公司资本制度的法学学者以及相关立法部门均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公司资本制度的新发展——代前言 一、新形势下研究公司资本制度的意义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国际竞争背景下,制度竞争尤其法律制度的竞争已经成为国家竞争的核心要素。公司制度作为人类历史上最为伟大的制度发明之一,承担着促进一个国家商业发展、创造社会财富的重任,公司法律制度的优劣将极大地影响一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际竞争力。资本制度,是公司法上的支撑性制度之一、核心制度群之一,也是公司制度与社会经济制度、资本市场发展联系最紧密的制度联结点,关系到公司法目标能否得以效率化地实现。股东出资,乃公司资本制度的核心。合理、完善且更具有适应性的股东出资规则体系可以促进公司实现更优良的资本运营,提高资本运用效率。从市场角度来考察,合理、完善且更具有适应性的股东出资规则体系对于促进全社会投资,加快转化民间储蓄资本,提振中小企业发展,乃至促进整个经济的稳定、繁荣,都具有基础性制度价值。 公司资本制度的具体内容构造的取舍与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是紧密相连的,世界各国、地区的经验之间具有一定的共性,但由于经济结构、法律传统、文化背景和社会发展阶段的差异,境外公司资本制度发展的经验与有关规则并不能全部套用到我国,在比较、鉴别地吸收域外立法经验之后,还要深入研究中国独特的实践与发展状况,回答中国特有的法律问题。经历了30多年的市场化经济改革与资本市场、公司制度实践历程之后,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事业驶入到深水区,围绕真正实现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机制,各方面的法律制度都面临着进一步深化改革的契机与挑战。在2013年底《公司法》四修之前,公司资本制度运作与股东出资实践中已经暴露出很多的矛盾,如立法规范与现实需求的脱节、工商管理的僵化、司法裁判规则的供给不足、多个部门行政管理的不协调等独具中国特色的问题。《公司法》四修聚焦于股东出资制度的改革,可以视为是在我国整体资本市场环境逐步趋于规范和优化的社会背景下进行的,是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在商事法律制度革新中的具体体现。 本书的基本内容是关于股东出资、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框架理论体系,以及最新的公司实践中遭遇的实务问题的实证研究。具体而言,主要内容涉及:①探讨股东出资的具体规则及其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影响;②以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趋势以及我国资本市场发展需求为背景,对我国现行立法、政策、部分地区的商事登记试探性改革举措进行全面的梳理,剖析2013年底《公司法》四修的内容与思路;③以上述理念、理论为指导,结合新近立法成果,对我国股东出资、公司资本制度立法与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几个具体的较突出的矛盾和问题进行实证研究,剖析《公司法》四修中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于这些问题的回应与意义,总结仍然存在的理论与实践困境,并力求提出解决的思路。 本书共分为六章,体系性地研究2005年、2013年《公司法》修正以来我国公司资本法律制度面临的新发展、新问题以及进一步的改革问题。 第一章“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理念:公司自治与国家管制的边界划分”,从“公司自治与国家管制”的关系视角提出本书的立论与研究框架。本章提出,公司自治、国家管制(行政监管与司法干预)都是公司法的必需因素,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与制度边界研究,不仅要关注效率,还要关注公平、自由、平等的价值考量。整体上看,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执法与司法的主要问题是泛行政管制权存在于公司运行的绝大多数环节,且过于强势,对此必须予以有力的立法改革与制度重塑,方能实现公司法的现代化。泛行政管制权的存在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制度残留,不符合公司法的基本法理,对于公司自治形成严重的威胁,同时也严重损害商事法律的效率,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深化改革总方向存在着矛盾。公司法中的行政管制权应该大部分废止,一部分交由公司自治,一部分回归司法诉讼解决途径。正是基于这一立法理念,2013年《公司法》四修放宽了对于公司资本的规制。具体到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与运行,公司信用已从资本回归到资产,资本的内部性功能重新得到确立,围绕资本信用设计的资本制度的改革已成必然。资本是公司经营的起点,偿债是公司经营的结果,资本仅在“资本性资产”的意义上具有债权担保功能。所以,法律规制资本的界限在于保证出资的真实性和充足性以及公司向股东分配资产的合法性。需要强调的是,公司资本事项主要属于公司内部性事务,应由股东自治。这就为我国资本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废除法定资本制,实行授权资本制;适度放松对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制。为此,在地方性立法实践中,广东省的商事登记改革试点、上海自贸区关于资本认缴制、废止最低注册资本等公司资本制度新近改革举措率先进行了尝试并揭开了新一轮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序幕,《公司法》四修则是将这些经验全面推广开来,使得上述理论成果直接影响到了商事基本法律的法条文本以及全国范围内的商事实践。理论研究与实证分析都表明,公司自治是公司制度生成的主要路径,源生于制度经济学的公司契约理论更认为公司是契约群,本质上是由一系列生产要素契约构成的。公司法规范具有重要的价值:提供公司标准模板;弥补公司合同漏洞;裁判公司内部利益冲突;规制公司契约负外部性问题;保护公司利害关系人等,即使公司自治也需要公司法规范的支撑,但公司自治仍是公司法的根本,公司法仅是对公司实践的确认。实证分析表明,负外部性效应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存在的合理边界。我国公司法规范对于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分类标准尚有多个模糊不清之处,过度的强制性规范有违公司自治的本质属性。基于对资本信用的迷信,过去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制度围绕债权担保设计了一系列的具体制度如法定资本制、最低资本、限制出资形式等。但现在,公司法学界也开始普遍肯认公司的信用基础是资产而非资本,资本的主要功能是筹集公司经营物质基础,划定公司股权结构。因此,在这一轮的修法中,立法者开始尝试重构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属于公司内部性事项,应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公司法对其规制主要表现为对股东出资行为的规制和股东获得公司分配行为的规制。对于债权人而言,并不关心股东出资形式是什么,而是关心公司声明的股东出资是否充足、真实,所以规制的重心是制定相应保障措施,如担保、补缴、信息公示与披露制度等,以确保出资的真实性和充足性。 第二章“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再改革:从法定资本制到折中授权资本制”,在第一章立论之基础上提出我国公司资本形成制的最终改革目标,也即从法定资本制到折中授权资本制。资本形成制是公司资本制度的起点与核心,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公司资本制度的其他组成部分的内容,2005年修正案只是对1993年《公司法》上严厉的公司资本形成制进行了非常有限的宽松化调整,但改革远未到位,2013年进行了从区域立法到全国性法律的涉及资本自由更大尺度的改革,但仍然属于法定资本制框架内的改革,还没有进化到折中的授权资本制。本章一般性地回顾、检讨了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与折中授权资本制的优劣利弊与历史经验,结合中国20多年来的资本市场发展经验与不同阶段的现实需求来验证了“三大资本制”之于现实国情的不同适应性,结合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最新立法实践重点讨论了折中授权资本制在我国的适应性问题,指出只有适应性的制度安排才是最好的制度选择。 第三章“最低资本制废止与认缴制引入后的新问题”,首先回顾了最低资本制的前世今生,重点研讨了最低资本制在中国20多年来的制度变迁,提出了其间的经验教训,同时指出废止最低资本制是明智的,但需要一些配套的法律措施来防止最低资本制被废止后的相关流弊滋生。关于认缴制的引入,需要指出,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具有彰显政府的投资政策取向与提供严谨的责任规范体系的双重维度。《公司法》四修引入的资本认缴制彰显了更加自由化、激励股东创业的资本制度政策,但保护债权人的相应责任规范有所缺失。由此带来的一个司法适用难题是:在非破产的场合下,能否裁判加速到期未届期的股东出资责任?对此,存在很大的理论争议,本章论证了加速到期的法理正当性,并指出在现行公司法律体系下,建构债权人追究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规范依据有四种路径,包括公司法的立法完善、法律解释、扩张性司法解释与合同法路径选择等。 第四章“股东出资形式规制:基本原则与具体问题”,在全文结构中起着“承上启下”的功能。本章探讨了规制股东出资形式的基本原则,检讨了传统公司法关于出资标的物的适格要件理论,提出“规制股东出资形式的基本原则是价值评估可能性”,“确定性、现存性、独立转让性”不应作为规制股东出资形式的基本原则,此原则可以保证出资形式同时满足价值性和有益性的要求。由此出发,原则上出资的价值评定以股东之间的合意为准即可,这种主观的价值评价如果与客观的价值评价有较大偏离,可以以此作为追究股东补缴责任和赔偿责任的理由,即对出资的主观价值评定和股东责任制度相结合即可以取代传统的对出资的客观价值评定,如果确有特殊原因,仍可以将以某些财产形式出资必须经过专业机构评估作价作为例外规定。在此认识基础上,本章探讨了“规制股东出资形式基本原则的发展方向与具体出资形式的变革方向”这一核心命题,提出基本方向应该是“具体出资形式的适度扩张;放宽对独立转让性的要求,允许以劳务等出资”。最后,本章分门别类地探讨了自2005年《公司法》三修、2013年《公司法》四修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最新修正以来,以下六类具体出资形式在公司实务与工商管理实践中遭遇的法律困境与可能的解决之道:“货币出资中的主要问题”、“实物出资中的主要问题”、“知识产权出资的最新实践与发展”、“债权出资的主要困境”、“股权出资的再完善”、“关于用益物权出资”等。其中“关于用益物权出资”的探讨很简单,主要是引出其后两章关于最重要的两类用益物权——农民的“口粮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营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典型代表也即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出资问题。最后,探讨了以价值强制评估重构为中心的非货币出资程序重构。在2013年《公司法》四修之前,由强制评估与强制验资制度构成的非货币出资程序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四修重构了非货币出资程序,废止了验资制度,摈弃了“一刀切”的强制性评估模式,但并未废止价值评估制度,今后我们仍然需要通过一套价值评估制度,其制度价值在于保障非货币财产价值的公允性判断,维护资本真实原则,防范股东权利失衡,保障债权人权益。 第五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新发展的实证研究——基于成渝等地‘土地新政’的考察与反思”、第六章“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资可行性研究”,是两份实证研究报告的摘录。基于产权理论的分析思路,这两章基于改革试点地区的实地调研资料,分析了近年来被中央授权开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入股公司的实践,重点关注遭遇的法律困境与产权障碍,论证最具适应性、可行性的入股公司的可能路径。第五章指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是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吸收城市资本下乡,在农村适合的地区发展规模农业、现代农业的有效手段。但真正要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关键问题是要解决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桎梏,实质问题则是要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纯粹的财产性权利属性——即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彻底物权化改造。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是基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而生的,权利性质的发展经历了由债权向物权的转变,虽然《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其为用益物权的属性,但在现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立法架构和现实实践中仍存涉及身份因素的诸多限制,并未实现完全的物权化。这些限制的背后涉及农民的生活保障、农业发展与粮食安全、农村社会稳定等复杂的考量因素。但从总体的改革趋势看,赋予农民更多的财产性权利,改革户籍制度,统筹城乡资本互通将不可逆转,农村土地承包制也在“国家主导、分户经营后正在朝着再集体化、城乡统筹”的方向发展。正是基于这种对发展规律的判断,有理由相信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也会在不远的将来成为现实。第六章指出,林地是林业重要的生产要素之一,我国林地资源分布不均,人均有效林地资源不足,面对日益增大的林业产品需求,亟须吸引大量的资本投资林业。运用现代公司制度整合相关的林地资源,实现规模化、集中化、高效率地利用林地,提升林地的经营价值,提高林业生产率,无疑势在必行。林地之上的土地用益物权在部分法律文件中被称为林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中则将其列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为区别于前一章的内容,第六章以“林地承包经营权”名之。林地法律法规的主要立法思路在于公法上的管理,而非私法上的利用,实则造成对林地开发、利用的不合理限制。林地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但缺乏集约经营的有效形式,立法应积极提供规则供给,促进林地经营权顺畅入股现代公司目标的实现。为此,一系列法律规则的设计与再造必不可少。 二、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研究的进一步课题 我国公司资本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1993年公司法阶段;二是2005年公司法阶段;三是2013年公司法阶段。 1993年《公司法》确立了最严厉的法定资本制,这是彼时的一系列相关制度因素与公司法的立法使命决定的,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契合了市场经济刚起步的发展需求,尤其是建立市场秩序、保护债权信用的刚性需求。 2005《公司法》对于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正,修正方向是放松法律管制、增量股东自治,更具有灵活性,我们确信这是恰当地回应了十余年的资本市场发展的累积需求,也是公司治理水平整体取得长足进步之后的适应性修法行为,修正后的公司资本制度也发挥了促进经济发展、资本市场成长与公司治理提升的发展需求。 2013年的公司法改革,是进一步放松管制、增量自治的改革。从1992年正式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公司法》的正式颁行,至今已逾二十余载,其间中国的资本市场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资本市场进一步发育并向不断成熟的方向发展,资本市场法律制度从无到有地持续完善,广义上的资本市场规则体系也在不断成长之中。资本市场取得上述成就的同时,当然的也向公司法提出了进一步改革的制度需求。2013年的《公司法》四修是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一次巨大变革,本次修法经历了一个酝酿的阶段,其间,在资本市场与商事登记管理领域,某些沿海地区率先展开了试验性、局部性、地区性的制度创新活动,为最终的《公司法》四修累积了必要的经验性知识。本次公司资本制度变革的主要方向是放松对于公司资本的管制,采用更具自由性、灵活性的制度安排,力求建立起更符合有秩序的、自由的、法治的、全球化的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公司资本制度。 在此连续性、急剧性的制度变迁背景之下,本书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学术研究的创新,可以总结为三个方面。 其一,对于公司出资制度规制的一般法理总结。从比较法的视角,总结出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公司资本制度、股东出资制度的一般发展规律以及背后的法理基础,为检讨我国的股东出资、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与现况,提供理论基础和可资参照的经验教训。 其二,对我国股东出资、公司资本制度所面临主要问题的实证分析。这需要进行踏踏实实的调查研究,大规模访问个人投资者、私营企业主、大型企业集团、投资公司、公司设立注册代理机构、验资验证中介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院审理公司纠纷的法官等各方人士,明晰公司出资制度运行的整个过程中所面临的每一环节的问题、矛盾及投资人的制度需求,在此基础上有的放矢地提出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可行性方案。实证研究的目的就是为相关立法、行政与司法部门提供既有理论价值又具现实可行性的改革方案建议。 其三,梳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基本经验,提出进一步改革的方向与理念。一方面,资本无国界,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资本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经验以及近期的改革方向与理念,肯定不无借鉴意义;另一方面,也要立足于我国的资本市场发展阶段与发展需求,明晰我国现阶段的资本市场对于公司资本法律设计的制度需求,注重我国地区性、个别领域的先行一步的试探性改革的经验总结,再结合他国、地区的法律经验与一般规律来确立我国进一步的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取向。这需要进行严谨的实证研究与全面的理论分析才能得出结论。 为此,本书有关我国股东出资、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理论与实证研究结论,不仅是对于我国公司法发展的经验总结与现实反思,也是对更长时期内进一步完善股东出资、公司资本制度的前瞻性思考。检索相关文献可以看到,公司法学界关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股东出资制度的讨论主要集中在2005年前后,也即2005年《公司法》三修期间对于1993年《公司法》资本制度规定修改的建议建策,在2005年三修完成之后的相关讨论基本上销声匿迹。但是2013年《公司法》四修聚焦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既不是事出偶然,也非横空出世,这表明学术界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一度“忽略”并不是正常的。在《公司法》四修出台之后,学术界对于此次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法成果重新给予了热点关注,很多人作出了回应,也有很多人给予了批评与检讨。实际上,进一步的法律改革需求又有新的累积,公司资本制度的进一步修法研讨可能始终是必需的,2013年《公司法》四修也不是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终点,而是新的历史起点。实践一直长青,改革也无止境,理论研究自当持续深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持续发育成长与公司治理水平的不断提升,公司资本制度、股东出资制度改革与完善的课题研究与实证分析将是一直必要而且重要的。 李建伟,男,1974年6月生,河南周口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1992—1996),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1996—1999),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1999--2002)、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企业管理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2002--2004),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法学院高级访问学者(2008)。现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聘教授、硕士生导师,商法研究所副所长。 公司资本制度的新发展——代前言……1 第一章 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理念:公司自治与国家管制的边界划分……1 一、有效市场与国家强制的关系:一个理论框架……1 (一)为什么需要行政监管……5 (二)过度监管与监管失灵……9 (三)监管有效论……15 (四)行政监管与私人诉讼(司法干预)之间的选择……19 (五)对中国的启示……27 二、公司法上的公司自治与国家管制的一般关系原理……31 (一)公司法上的公司自治……31 (二)公司法上的国家强制……41 (三)公司自治与国家管制的关系……49 (四)公司法上的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论战及其启示……54 三、公司资本制度领域中的国家管制……61 (一)公司资本制度与效率追求……61 (二)公司资本制度中的公司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的取舍……66 (三)国家强制的手段选择:行政规制抑或私法自治基础之上的 司法干预……69 四、资本形成制度中的国家强制边界……78 (一)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78 (二)资产信用下的资本制度与债权人保护……81 (三)公司资本形成的具体制度分析……87 (四)一点引申……92 第二章 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再改革:从法定资本制到折中授权资本制……95 一、公司资本的核心概念疏证……96 (一)资本三原则:两大法系通用的内在法律规则……97 (二)资本形成制度与资本原则之关系探究:以法定资本制为视角……99 (三)资本形成制度的区分标准:最低资本制?……107 (四)结论……112 二、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再比较:历史、理念与利益衡量……113 (一)法定资本制……113 (二)授权资本制……120 (三)折中资本制……128 三、2013年《公司法》修法前公司资本制度的历史变迁……135 (一)1993年《公司法》严格法定资本制的确立……136 (二)2005年《公司法》的资本制度改良:严格法定资本制的缓和……142 (三)广东省商事登记试点改革中的资本制度探索:2013年修法前的试点改革……146 四、2013年《公司法》四修的改革成果及进一步完善的思考……155 (一)摒弃现行的法定资本制度……157 (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制度重构与路径选择……161 第三章 最低资本制废止与认缴制引入后的新问题……167 一、最低资本制的历史回顾……167 (一)一个基本概念的澄清……167 (二)最低资本制的由来……169 (三)最低资本制的发展……170 二、最低资本制的制度功能……176 (一)基本的预设功能……176 (二)关于最低资本制度功能的反思……179 (三)一个比较视角:美、日两国的最低资本制度……185 (四)最低资本制度的改革经验分析……193 三、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法理正当性与司法裁判依据……200 (—)问题的提出:资本认缴制带来的债权人保护难题……200 (二)现行《公司法》没有提供合适的救济路径……201 (三)股东出资责任可否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204 (四)法律规范的司法适用路径选择……214 第四章 股东出资形式规制:基本原则与具体问题……218 一、规制股东出资形式的理论基础……220 (一)脆弱的债权人保护……221 (二)规制股东出资形式与公司独立人格……226 二、规制股东出资形式:基本原则与具体法制……229 (一)关于出资标的物适格要件的争论……229 (二)股东出资形式规制的具体法制……236 三、货币出资与非货币出资面临的主要问题……242 (一)货币出资中的主要问题……242 (二)实物出资中的主要问题……245 四、几类非货币出资的最新实践发展……249 (一)知识产权出资的最新实践发展……249 (二)债权出资的主要困境……261 (三)股权出资的新问题……270 (四)用益物权出资的新课题……279 五、非货币出资程序重构——以价值评估重构为中心……281 (一)非货币出资价值评估的必要性……281 (二)非货币出资程序的比较法研究:域外基本经验……283 (三)我国现行规则……290 (四)非货币出资价值评估制度的要点……294 (五)完善非货币出资制度的若干建议……303 六、结论……308 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新发展的实证研究——基于成渝等地“土地新政”的考察与反思……309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资的必要性分析:基于产权制度 变迁理论……309 (一)空壳的集体所有权……309 (二)四个层次的产权改革历程:兼论集体所有权的发展前景……313 (三)城乡配套改革背景下的农村土地的流转实现途径……315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资的路径选择:三类企业组织的比较分析……321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322 (二)股份合作制的可行性分析……325 (三)公司制的可行性分析……326 (四)总结……328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资的技术层面分析:兼论相关立法的修改……329 (一)土地流转的立法改革问题……329 (二)程序构建方面的修改……332 (三)承包经营地的评估……337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资的配套制度……339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资改革的下一步……341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进一步流转的困难……341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进一步流转的探索……342 (三)川渝地区的改革探索——土地交易所……344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资的三个层次……345 五、结论……346 第六章 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资可行性研究……348 一、林地承包经营权及其初次取得……348 (一)林地的基本概念……348 (二)我国林地开发利用的现状……353 (三)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界定……359 (四)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初次取得……365 二、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370 (一)现行法上的制度含义……370 (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373 (三)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规制……378 三、林地承包经营权用于出资……385 (一)林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制度价值……386 (二)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出资方式……392 四、结论……397 参考文献……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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