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青年学者文集》编写是彰显法学院学术研究成就、弘扬法学院学术研究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学院学术委员会的一项重要工作。
和谐社会构建中的法理念转换
比较法视野下的东亚法律人才养成制度改革
清末宪政改革的形而上与形而下——从清末地方自治运动谈起
论日耳曼法中的赔命价制度
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
行政裁量的内在构造
On Restorative Justice Practiced in China-Status, challenge and future of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system
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及其意义
善待罪刑法定
——以我国刑法第三条之检讨为切入点
从英法劳动法判例看劳动法上的忠实义务与竞业限制条款
——对我国《劳动合同法》规范竞业限制行为的思考和建议
风险社会与现代侵权责任法体系
我国动产融资担保制度的检讨与完善
韩国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简介
也论知识产权的属性
“法与人文”的方法论意义——以著作权法为模型
Reality and Potentiality: Compulsory Patent Licensing in China from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作为社会规范的技术与法律的协调——中国反技术规避规则检讨
论徘徊于计划和市场之间的政府角色
可再生能源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与互动
论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
论宏观调控与政府经济行为的契合
地方财政自主的法治保障
论环境行政许可听证利害关系人代表的选择机制
法国、德国参与式侦查模式改革及其借鉴
论诉的利益
对立案与侦查关系的再认识
中国刑事程序正当化的模式选择与方法问题
秘密侦查兴起背景探究
“武力攻击”的法律定性
论冲突法上的适应问题
民法典与法官裁量权
论电子证据的原件理论
我们可以举两个例子来加以说明:(1)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作为一种主观防御权,意味着如果国家的行为(例如某项法律)侵害了这项自由,个人可以通过提起宪法诉讼要求排除侵害。同时,国家为了保障人身自由,可能需要建立一套培训制度对警察等公职人员进行人权教育,这对于公民实际享有人身自由非常重要。但公民不能要求国家建立这样一套制度。也就是说,个人对此没有主观请求权,国家建立这套制度的义务是“客观法上的义务”。(2)生存权。在某些国家,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生存权,国家对此负有物质给付的义务。如果公民可以直接依据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定向国家请求某种具体给付,生存权就是一种主观权利。而如果宪法上的生存权仅仅意味着国家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个人就不可能对此享有主观请求权,也就是个人不能直接要求国家制定法律以建立这些制度。在这种意义上,基本权利就不再是个人得主张意义上的“主观权利”,而只是一种约束公权力运行的“客观规范”。
需要注意的是,是否赋予个人请求权只是主观权利和客观法最为表面化的区分标准。在下文中,我们将说明,基本权利的主观属性和客观属性之间是相互渗透的,只有当我们希望对主观权利和客观法作严格区分的时候,这一区分标准才是有必要的。
2.规则-原则
将基本权利条款看作规则还是原则是区分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第二个标准。德国法上的这种思考模式实际上来自美国著名学者德沃金。德沃金在逻辑上区分了规则(rules)和原则(principles):规则是完整的、无例外的、绝对的,而原则是不完整的、有例外的、相对的。概括言之,规则是确定性命令,原则是非确定性命令。如果将基本权利条款解释为规则,则国家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之下,必须为特定的行为。而如果将基本权利条款解释为原则,那么国家只是被抽象地、概括性地科以保护基本权利的义务,而应采取哪种具体的保护措施则由国家机关自己判断决定。主观权利体现的是基本权利作为规则的属性,也就是说,国家应当为哪种行为是明确的、具体的、特定的,从而基本权利的权利人就有明确的请求对象。客观法体现的是基本权利作为原则的属性,也就是说,国家在原则上有义务保障基本权利,但国家只是在可能的范围内尽可能地去实现基本权利,而应当以何种具体手段达到这一目标则由国家机关考虑实际情况自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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