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是《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系列》(全23册)的一个分册,刑事案例三。内容包含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从各地2021年上报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涵盖该领域常见刑事案件。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实用性强,能帮助读者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必备参考书。
打造“简便易用、专业实用、好读好用”案例,促进法律适用统一
专业务实:国家法官学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辑,连续出版11年,为新型疑难法律问题提供参考解决方案。
规模强大:23个分册包含传统和新近的热点纠纷,具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和较强的代表性。
内容独特: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展现法律适用方法和裁判思路。
数据库增值:购买本书,扫描前勒口二维码,即可在本年度免费使用往年同类案例数据库。
解析《民法典》《刑法修正案(十一)》《行政处罚法》等新规则的价值功能、适用规则、新旧法衔接处理难点,为新法的适用提供可操作性指引。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法治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指出,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全面增强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和能力。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把加强司法案例研究作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途径,通过发布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效,提升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总结提炼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和裁判方法,发挥司法规范、指导、评价、引领的重要作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全民法治意识和法治素养,展现新时代我国法治建设新成就。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自2012年编辑出版以来,已连续出版11年,受到读者广泛好评。近年来,为更加全面地反映我国司法审判执行工作的发展进程,顺应审判执行实践需要,响应读者需求,丛书2014年度新增金融纠纷、行政纠纷、刑事案例3个分册,2015年度将刑事案例调整为刑法总则案例、刑法分则案例2个分册,2016年度新增知识产权纠纷分册,2017年度新增执行案例分册,2018年度将刑事案例扩充为4个分册。自2020年起,丛书由国家法官学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辑,每年年初定期出版。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大力支持下,丛书编委会现编辑出版《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系列丛书,共23册。为助力实施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的司法政策,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自今年起,丛书将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分册改为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分册。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以开放务实的态度、简洁明快的风格,在编辑中坚持以下方法,努力把案例书籍变得“好读有用”:一是高度提炼案例内容,控制案例篇幅,每个案例基本在3000字以内;二是突出争议焦点,剔除无效信息,尽可能在有限的篇幅内为读者提供有效、有益的信息;三是注重对裁判文书的再加工,大多数案例由案件的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高度提炼、总结案例的指导价值,力求引发读者思考,为司法工作提供借鉴,为法学研究提供启迪。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编辑工作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广泛选编案例。国家法官学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每年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从全国各地法院汇集上一年度审结的典型案例近万件,使该丛书有广泛的精选基础,优中选优,可提供给读者新近发生的全国各地多种类型的典型性案例。二是方便读者检索。为体现以读者为本的宗旨,丛书分卷细化,每卷下还将案例主要根据案由分类编排,每个案例用一句话概括裁判规则、裁判思路或焦点问题作为主标题,让读者一目了然,迅速找到目标案例。
中国法制出版社始终全力支持《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的出版,给了作者和编辑们巨大的鼓励。2022年,丛书将继续提供数据库增值服务。购买本书,扫描前勒口二维码,即可在本年度免费查阅往年同类案例数据库。我们在此谨表谢忱,并希望通过共同努力,逐步完善,做得更好,真正探索出一条编辑案例书籍、挖掘案例价值的新路,更好地服务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服务法治社会建设、服务学习研究法律的读者。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既是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的办案参考和司法人员培训的实用教材,也是社会大众学法用法的经典案例读本,同时是教学科研机构案例研究的良好系列素材。当然,案例作者和编辑在编写过程中也难以一步到位实现最初的编写愿望,客观上会存在各种不足甚至错误,欢迎读者批评指正。我们愿听取各方建议,不断扩宽深化司法案例研究领域,立足新发展阶段,实现中国特色司法案例研究事业的高质量发展。
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2022年1月
国家法官学院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直属事业单位,是中国法官教育培训的主要机构。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案例专门研究机构,与国家法官学院合署办公,在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下,秉持服务司法审判实践、经济社会发展、法学教育研究、中外法学交流、法治中国建设的办院宗旨,坚持“服务、创新、合作、开放、共享”工作原则,依托国家法官学院开展司法案例的收集、生成、研究、发布和国际交流工作。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一)故意杀人罪
1持枪致非法入侵住宅者死亡的正当防卫认定问题
——赵某库故意杀人案
2寻衅滋事致被害人泅水溺亡如何定罪
——俞某锋等故意杀人案
3故意杀人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
——严某某故意杀人案
4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区分定罪
——李某新故意杀人案
5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成立自首
——覃某勇故意杀人案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6过失致人死亡中注意义务之评判
——任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7如何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名中的情节较轻
——潘某军过失致人死亡案
(三)故意伤害罪
8亲生父母“棍棒教育”致死如何量刑
——赵某生故意伤害案
9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实行过限情况下罪名的认定
——杨某故意伤害案
10共同故意伤害案件中部分共犯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其他共犯对被害人死亡是否应承担责任
——赵某辛、刘某故意伤害案
11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与伤害行为性质的认定
——徐某学故意伤害案
12婚外情是否构成严重过错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13针对特定对象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翟某信故意伤害案
14对不法侵害反击过当致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
——马某军故意伤害案
15“显著轻微的不法侵害”如何界定
——吴某威故意伤害案
16正当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
——邱某某故意伤害案
17以防卫为名行不法侵害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蒋某鸿故意伤害案
18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人仍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的认定
——徐某某、安某故意伤害案
19对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审查分析
——付某顺故意伤害案
(四)强奸罪
20二人共谋强奸,一人得逞是否构成轮奸
——石某松、尹某宁强奸案
21共同强奸犯罪中,被告人部分得逞部分未得逞,已着手未得逞的被告人亦构成强奸罪,并构成轮奸加重情节
——翟某深强奸案
22对幼女长期多次奸淫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具体认定
——柴某峰强奸案
23利用特殊职责性侵未成年人应从严惩处
——冶某买强奸案
24强奸罪中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认定
——尹某强奸案
25未成年人性侵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案件中违背妇女意志的判断
——何某强奸案
26短暂的时间与场所的间隔不影响轮奸情节的成立
——闭某宝强奸案
27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标准问题
——黄某某强奸案
28强奸案中既未遂及轮奸的认定
——韦某某、黄某某强奸案
29非典型暴力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
——郭某鉴强奸案
30强奸罪共犯的认定及绑架过程中抢劫的具体罪名适用
——许某某等绑架、强奸、强制猥亵案
31“网友见面”型强奸罪与非罪的认定思路
——付某某强奸案
(五)强制猥亵罪
32网络猥亵儿童案中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张某猥亵儿童案
33暧昧关系是否影响强制猥亵的认定
——杜某进强制猥亵案
34利用强制猥亵形成的心理强制后“借款”不必然构成抢劫罪
——栾某豪强制猥亵案
35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认定
——农某伟强制猥亵案
36关于疑罪从无的认定问题
——陈某生强制猥亵案
(六)非法拘禁罪
37非法拘禁罪中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
——李某菲、李某民非法拘禁案
38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认定
——杨某朋非法拘禁案
(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39非法买卖QQ号、微信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林某强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40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要素
——向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二、侵犯财产罪
(一)抢劫罪
41转化型抢劫如何认定
——梁某忠抢劫案
42将为索回赌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的先决条件
——梁某志抢劫,王某1等非法拘禁案
(二)盗窃罪
43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未遂行为的定性
——常某盗窃案
44将已出卖的银行卡办理的POS机内钱款秘密据为己有行为的认定
——卫某盗窃案
(三)诈骗罪
45网络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和主从犯
——陈某宁等诈骗案
46合同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王某红合同诈骗案
47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转让店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周某武合同诈骗案
(四)职务侵占罪
48将个人名下银行卡提供给公司使用,通过挂失
补卡手段将卡内钱款取走、消费行为的定性
——关某、赵某职务侵占案
(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49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入罪标准
——某岚公司、黄某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4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成立自首——李某新故意杀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刑终5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新与被害人吕某某均系同村村民,案发前双方并无矛盾。2019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新酒后因经济纠纷与他人发生口角,驾驶机动车行至村牌楼时,将由此经过的被害人吕某某撞倒后,驾车再次对吕某某进行碾压。被害人吕某某被送到医院后,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2mg/100ml。2019年6月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新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焦点】
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对主观心态提出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进而影响成立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新犯罪后自动投案,当庭能够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李某新自动投案、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李某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自首需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法定要件,李某新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未如实供述;所提李某新案发前大量饮酒,受酒精控制做出冲动行为,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醉酒的人犯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激情犯罪亦并非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且本案存在二次碾压的行为,吕某某全身多部位受损严重,足见李某新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大;所提本案起因系经济纠纷引起的民间矛盾的辩护意见,与李某新杀害吕某某并无关联性,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未随案移送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李某新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对罪名有异议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新酒后驾车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某新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够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未认定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自首需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法定要件,本案中,到案经过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新在案发后第二天即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现场录像、鉴定意见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新酒后驾车两次撞击被害人吕某某,且造成吕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而李某新却未能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予以如实供述。综上所述,李某新的行为不符合成立自首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李某新所提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对罪名有异议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李某新驾车两次撞击并碾压吕某某,造成吕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够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在一审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故李某新的上述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被告人李某新酒后驾车两次冲撞、碾压吕某某,致吕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对主观心态提出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进而影响成立自首。
一般自首的成立包括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李某新于作案次日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动投案不存在争议。其到案后虽然始终承认人是其撞的客观事实,但对于主观方面却归责于大量饮酒,从而呈现出三种辩解:其一是喝多了不记得撞人的过程;其二是酒劲上来后车辆失控了;其三是想撞乔某某,但把吕某2当成乔某某了。前两种辩解未承认故意撞人及撞错人,否认其存在杀人的主观故意。第三种辩解是当庭作出,而且是在证据已足够显示其系故意撞人的情况下才供述,价值较小,系先证后供,不能认定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1.如实供述要求对主客观犯罪事实的全面供述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主要或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何承斌:《自首应如实供述主观心态》,载《中国审判》2008年第11期。犯罪构成事实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事实,包括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及客观方面的事实。如果将犯罪构成事实仅限缩于客观事实之内,将会扩大自首的认定范围,无法有效起到鼓励被告人悔过自新、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也将随之丧失。犯罪的主观心态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事实,对于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理应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如实供述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是自首成立的应有之义。
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对主观心态的供述是否属实?笔者认为,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以行为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改变或者否定依照在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为标准。若辩解具有合理根据能够成立,或不能被在案证据排除,就属于没有改变或者否定案件事实,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反之,则属于未如实供述。结合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某新在侦查阶段始终否认存在杀人的故意,辩称因饮酒而不记得撞人的过程或者车辆失控而撞人,虽然在案有证据证明其案发前曾大量饮酒,但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其客观上实施了“驾车-撞人-倒车-撞人-停车-下车查看情况-下跪”等一系列动作,可见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程度的控制能力,不属于因醉酒导致辨认、控制能力大幅下降的情况,其主观上具有至少是放任被害人吕某某死亡的故意。被告人李某新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已经达到了否定案件事实的程度,属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
2.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分属两个不同范畴,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此处“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指的是被告人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于自己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等问题的辩解,属于法律层面的评价;而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指被告人对自己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即故意或过失进行辩解,其依然属于犯罪构成事实层面的要件,是判断其是否成立如实供述的重要标准之一。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新将驾车撞人的行为归责于大量饮酒,有将故意推脱为过失之嫌,属于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对犯罪构成事实的判断,不应成立自首。
综上,李某新于案发次日主动投案、当庭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可以在量刑时酌予考虑,但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凯 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