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各类罪名, 分编、章、节展开, 全书共六编, 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编、走私罪编,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编, 危害税收征管罪编, 侵犯知识产权罪编, 扰乱市场秩序罪编, 全书紧贴办案工作, 紧密结合犯罪特点和司法实践, 对办案工作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 充分运用法律、原理、政策进行分析, 提出解决方案; 对相关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及相关法律作出梳理, 提炼切实管用的办案指引。本书较好地论述了个罪, 详略不当以及体例统一。
2021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印发,这是党的历史上首次就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作出明确部署,为新时代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和科学指南,也为检察工作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刑事检察是检察机关最基本、最核心的业务,是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发挥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保障法律实施作用的最为重要的方式和途径。新时代刑事检察工作应当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符合司法规律的创新发展之路。
随着检察工作的发展、司法责任制的落实、内设机构的调整、“捕诉一体”办案机制的确立,刑事检察队伍的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检察人员的能力素养与新形势下刑事检察工作的需要仍有差距。为加强刑事检察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努力打造“四个铁一般”的刑事检察铁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有关同志组织编写了《刑事犯罪办案指引丛书》(以下简称丛书)。
丛书突出“专业性、分层次、针对性”,集中解决各专业刑事办案领域中常见、多发、热点、新型犯罪的司法实务问题,立足检察机关批捕、起诉、监督工作一体化需要,兼顾法律职业共同体和学界需求,对重要罪名或类罪名,结合典型案例、法律规定,依据法律、政策、学理,进行深入分析、研讨,提示重点,提炼规则,提供有说服力的解决方案。
编写过程中,始终注意贯彻和体现本丛书的编写目的:
第一,立足检察,全面指引。丛书适应刑事检察专业化办案需要,融理论和实务、案例和法律、总则和分则、实体和程序、刑事法律和非刑事法律、定罪和量刑于一体,为办案工作提供全方位、多维度指引、帮助,实现“一卷在手、办案顺手”。
第二,立足办案,有的放矢。丛书紧贴办案工作,紧密结合不同领域、种类犯罪特点和司法实践,对办案工作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充分运用法律、原理、政策进行分析,提出解决方案;对相关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及相关法律作出梳理,提炼出切实管用的办案指引。
第三,立足实用,繁简得当。丛书摒弃大而全的刑法教科书模式,以问题为导向,打造精简、实用的刑事办案操作指南。对办案中的普遍困惑,结合学理通说给出权威观点,厘清问题,阐述本质;对办案中的争议问题,结合实践提出办案思路和倾向性观点,力求达致言之有理、持之有据,法理情相统一。
第四,立足指导,规范权威。力求以精干的作者团队确保丛书的高质量和指引借鉴价值。丛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二、三、四检察厅等刑事检察部门领导、相关办案组主办检察官或高级检察官任分册主编。写作团队以高检院各专业办案组为主要作者,适当邀请地方检察机关司法实践经验丰富、研究能力强的检察官参与写作,经相关部门领导审稿后,由本书编委会审定。
新时代新理念新要求。希望丛书的出版能对刑事检察官的专业培训和自我学习提供有益参考,对检察系统内刑事领域高层次领军人才的培养挖掘提供交流平台,为全面提升法律监督质效,抓实刑事检察工作“质量建设年”起到积极作用。
上册
第一编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章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概述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立法沿革
第二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发案态势
第二章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办案指引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概述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法沿革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发案态势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追诉标准
第二节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审查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要件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常见证据审查
第三节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处理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与非罪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此罪与彼罪
二、不合格产品未冒充合格产品的认定
四、部分“已销售”与部分“未销售”的涉案金额的认定
五、涉伪劣口罩案件的认定
第四节 案例评析
第三章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办案指引
第一节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概述
一、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立法沿革
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发案态势
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四、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追诉标准
第二节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证据审查
一、犯罪客体证据
一、客观方面证据
三、犯罪主体证据
四、主观方面证据
第三节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认定处理
一、关于是否为药品的认定
一、关于是否为假药的认定
三、关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其他相关问题
第四节 案例评析
第四章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办案指引
第一节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概述
一、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立法沿革
一、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发案态势
二、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四、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追诉标准
第二节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认定处理
一、劣药使用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本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
……
第二编 走私罪
下册
第三编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一章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概述
第一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立法沿革
第二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发案态势
一、案件数量持续增加,多发罪名及地域比较集中
二、共同犯罪比例上升,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员犯罪较多
三、以轻刑犯罪为主,重刑犯罪比较少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案件的办理要点
一、准确适用法律,注重审查刑法溯及力
二、重视对国家利益的刑事保护,坚持平等保护企业产权严厉打击资本市场犯罪
三、犯罪主体多为特殊主体,部分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
第二章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办案指引
第一节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概述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立法沿革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追诉标准
第二节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证据审查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证据要件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常见证据审查
第三节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认定处理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罪与非罪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此罪与彼罪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其他相关问题
第四节 案例评析
第三章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办案指引
第一节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概述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法沿革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追诉标准
第二节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审查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要件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常见证据审查
第三节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处理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与非罪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此罪与彼罪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其他相关问题
第四节 案例评析
第四章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办案指引
第一节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概述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立法沿革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追诉标准
……
第四编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五编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六编 扰乱市场秩序罪
根据百胜公司设定的工艺流程,两被告单位完成了涉案冷冻腌制小牛排主要生产加工程序,因工艺、原料要求不符,百胜公司终止订单,遂包装后放人冷库储存。嗣后,销售人员积极寻找客户,在超过系统设定的180天保质期限后,又进行加工并销售。该小牛排超过预设保质期的事实,能够由在案的电子邮件、统计报表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冷冻腌制小牛排经过解冻、注射、滚揉等生产加工程序后,添加了全蛋液、调味料等辅料,与小牛排原料已有明显区别,并形成新的食品成品,原小牛排应属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因此,被告单位使用超过保质期小牛排加工成黑胡椒牛排的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生产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
根据在案证据,由河北福某公司库存的2000余箱涉案香煎鸡排均已超过保质期;由百胜公司退回的1000余箱灯影牛肉丝,也已经超过保质期。后被告单位使用上述涉案食品为原料,加工香煎鸡排、香辣牛肉丝。那么,上述两种涉案食品属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被告单位的加工行为也属于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生产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
本案中的冰鲜鸡皮、鸡胸肉系上海福某公司因生产计划改变,自行转为冻品并延长保质期,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冰鲜鸡皮、鸡胸肉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31日,保质期为6天。同年6月2日,被告单位将冰鲜转冷冻保存。直至同年6月中旬、7月中旬,被告单位将超过“6天”保质期的冰鲜为原料,加工成麦乐鸡、麦香鸡排等成品。那么,涉案冰鲜鸡皮、鸡胸肉属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被告单位的加工行为也属于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生产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
2.用回收食品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是否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不合格产品”
本案中,两被告单位实施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但鉴定、检测机构在涉案食品中未检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也未检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因此,涉案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该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取决于涉案的食品是否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不合格产品”。
涉案食品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须结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界定。该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是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二是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是符合在产品或者在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那么,问题的核心就在于涉案的食品是否违反了该款中的要求。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评价侧重点不同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前两罪的评价重点在于涉案的食品是否会引发实际的人身伤亡以及有没有发生这种实害结果的危险性。后者的评价重点在于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两种标准之间具有包容关系,引发实际的人身伤亡以及具有发生这种实害结果的危险性的食品必然质量不合格,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未必具有上述特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安全解释》)第1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处罚。这则规定也说明,食品质量不合格并不必然意味着涉案食品会引发实际的人身伤亡以及具有发生这种实害结果的危险性,两者的标准存在差异。因此,辩护意见以涉案的食品不具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食品安全问题,就认为涉案食品不属于“不合格产品”,无疑是混淆了三个罪名的评价侧重点和认定标准。
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初衷以及设置具体禁止性条款的原意来看,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就具有危及健康的风险。只不过这种危及健康的风险有不同的程度。最为严重的是直接发生人员伤亡的实害后果;而后则是具有导致人员伤亡的危险性。最为轻缓的则是原料的来源具有瑕疵,或为回收,或为超过保质期,导致食品具有危及人体健康的风险。
针对上述风险,我国法律体系设立了体系严密的规制模式。对于前两种风险,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予以规制。
后一种风险根据具体的涉案数额,分别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及行政违法予以规制。正如前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评价侧重点在于产品的质量本身,不同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此,《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中“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界定标准,不能等同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也不能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画等号。在涉食品犯罪中,“不合格产品”的含义应该理解为违反食品安全法但尚未达到实际致人伤亡的实害后果或者具有该危险性的程度。从食品质量的角度分析,食品的原料是食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其也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如果涉案食品的原料存在过期、回收等情况,那么,食品质量无疑也是不合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