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民国法律史料丛刊·朝阳法科讲义:朝阳法科讲义(第四卷)》系清末民国法律史料丛刊·朝阳法律讲义之一种,包括五个部分:民法总则、债权通则、债权各论、民律物权编、民法亲属编。
《清末民国法律史料丛刊·朝阳法科讲义:朝阳法科讲义(第四卷)》是朝阳大学法学院民法学教材。该书的点校出版对于民国时期法律教材的整理与保存意义十分重大。
朝阳法科讲义总目
总序何勤华
品读朝阳(代序) 李秀清
例言
初版序 汪有龄
再版序 夏勤
五版序 夏勤
六版序 夏勤
点校凡例
客从何处来?(点校前言) 吴一鸣
民法总则 余棨昌讲述
民法债权总则 何基鸿编述
债权各论 吴炳枞讲
民律物权编 朱学曾讲述
民法亲属编 陈滋镐述 王选疏
民法继承编 翁敬棠述 王选疏
附录:朝阳大学法科讲义选用版本说明
《清末民国法律史料丛刊·朝阳法科讲义:朝阳法科讲义(第四卷)》:
第一,向连带债务人之一人请求给付者,对于他债务人亦生效力(第四百八十六条)。盖向各债务人须一一为给付之请求,乃能发生效力,则法律上所以认连带债务之标的不能达到也。
第二,债权人对于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有迟延时,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盖恐债权人故意拒绝清偿,致债务人所负之债务迟迟不能消灭也。
第三,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向债权人清偿时,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其为提存及代物清偿者亦同(第四百八十八条)。盖以此时尚不发生效力,则债权人得受两次清偿,与连带债务之本质相反也。
第四,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而有抵销时,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第四百八十九条)。盖以抵销为清偿之简便方法,应与清偿无异。
第五,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与债权人有更改契约时,他债务人亦免其债务(第四百九十条)。盖以债务更改时,当事人之意思系以新给付代为债权标的之给付,债权人之已得满足与清偿无异,对于他债务人之权利无再为保有之必要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