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写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由全国各地法院选送2010年审结的刑事类案例,并由国家法官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家遴选出有代表性的案例,全面反映了2010年中国刑事审判的全貌。
刑法总则案例
1.郝欣被控非法侵入住宅宣告无罪案(情节显著轻微)
2.程海明过失致人死亡案(非构成要件事实模糊、过于自信的过失)
3.陈敬清非法行医案(因果关系)
4.刘某某盗窃案(犯罪未遂)
5.袁军荣强奸未遂案(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
6.李伟等运输毒品案(共同犯罪、重大立功)
7.曾碧文抢劫案(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8.商江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罚金刑的适用)
9.卢绍飞等贩卖毒品案(特情介入时量刑的影响)
10.许文利故意伤害案(自首)
11.丁超受贿案(及时上交、自首、立功)
12.张云某某等抢劫、盗窃案(帮助立功与代为立功的区别)
13.陈河等抢劫案(前判决遗漏附加刑并罚,后判决能否直接予以并罚)
刑法分则案例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
14.马浩洋放火案
15.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16.曹学青破坏交通设施案
17.党纪伟破坏电力设备案
18.胡明贵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案
19.陈德国交通肇事案
20.李桂年交通肇事案
21.李向东交通肇事案
22.张志红等重大责任事故案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23.余崇地销售伪劣产品案
24.李德成等妨害清算、相王公司等逃税案
25.高春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26.张令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7.黄国平伪造金融票证等案
28.陈文安等集资诈骗案
29.肖智敏信用卡诈骗案
30.舒茗保险诈骗案
31.金双牛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朱华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32.郭志军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郭良假冒注册商标案
33.东金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34.林瑞太合同诈骗案
35.吴火栋合同诈骗案
36.张仁顺非法经营案
37.健商高科公司、刘英波等非法经营案
38.高显雷倒卖车票案
39.张丽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付强等被控逃避商检裁定准许撤诉案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40.韩景禄故意杀人案
41.陈法春等故意杀人案
42.宋宏霞故意杀人案
43.张金虎等故意伤害案
44.王洋等强奸案
45.赵江游等绑架案
46.韩永山等拐卖儿童案
四、侵犯财产罪
47.卢玉枞等抢劫案
48.王玉卓抢劫案
49.周铁成等盗窃案
50.王仁根盗窃案
51.杨海兵等诈骗案
52.刘滋晓职务侵占案
53.李连厚挪用资金案
54.毛秀萍等敲诈勒索案
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55.徐玉龙等寻衅滋事案
56.朱正碧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57.张炳伸等开设赌场案
58.贺传洪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59.刘孟胜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60.智李梅等贩卖、窝藏、转移毒品案
61.刘金榜非法持有毒品案
62.冯宗进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
63.成宾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容留卖淫案
六、贪污贿赂罪
64.左派一贪污案
65.刘玉鸿贪污案
66.王友庆被控挪用公款宣告无罪案
67.丁健受贿、挪用公款、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68.陈珠等挪用公款案
69.张振清私分国有资产案
七、渎职罪
70.许宗强滥用职权案
71.朱春德玩忽职守案
72.丁春生环境监管失职案
73.谭文钧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刑事诉讼法案例
74.杨小进故意伤害案(刑事和解)
75.刘克俭被诉伪造公司印章裁定准许撤诉案(自诉)
76.许实义贩卖、运输毒品案(证据)
77.李良友徇私枉法案(“零口供”定罪)
78.王东伟等盗窃案(鉴定结论)
79.何杰强走私弹药案(电子证据)
80.张海仁等诈骗案(间接证据的审查认定)
81.贾向海被控挪用资金宣告无罪案(证据)
82.于超哉等组织卖淫案(证据)
83.范芳运输毒品案(证据)
84.谢耀辉等运输、贩卖毒品案(证据)
85.刘振山被控故意杀人裁定准许撤诉案(撤回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86.刘某某等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87.贺烈勇等故意伤害案(共同犯罪的附带民事赔偿)
88.于永德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89.陈昌弟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90.杨长军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91.黄忠云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92.刘艳等盗窃案(被告人认罪程序)
93.陈学正等盗伐林木案(变更指控罪名)
94.李向优等故意伤害案(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
95.侯晓东被控诈骗裁定准许撤诉案(撤回起诉、撤回上诉)
96.曹娟职务侵占案(抗诉、改判)
97.王云贪污、受贿、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审判监督程序)
从上述条款规定可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对属于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并可向致害人追偿,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同时亦未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垫付义务的具体时限。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第一款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形下,保险公司仅就“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属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不属“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仍属赔偿之列。
因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均未对在驾驶员无证驾驶等系免责事由情形下,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作出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在死亡伤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下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此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第三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
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因此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均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甚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才符合交强险此一特殊的强制责任险对不特定受害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其公益性质。交强险赔付数额,虽然从制定之初的6万元调整上升到2008年2月1日起的12.2万元,但交强险赔偿采取的是限额赔偿,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也仅是一种基础的财源保障。对于本案而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仅能解决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赔偿的一小部分,其余大部分损失,最终还是应当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等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能否得到完全赔偿,还需取决于直接侵权人等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
至于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甚至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付义务,显然并不必然会导致对上述交通严重违法乃至犯罪行为的放纵。
第四,《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第九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
《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但据此并不能当然推导出驾驶人无证驾驶,即可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
对于《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该条款系在“垫付与追偿”标题之下,并未在“责任免除”标题之下,因此不应视为是对“责任免除”所做的约定。在“责任免除”标题之下为第十条,第十条明确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显然,该条款是符合《交强险条例》对于免责事由的规定的,在该条款中并无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等情形,交强险不予赔偿之约定。
《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从对格式化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解释来看,对《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解释,亦应作出有利于交强险受益人即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解释,即第四条、第九条均不应视为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
同时,鉴于交强险的强制、公益等特殊性,《交强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仅限于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应当对抗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特殊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
第五,本案中还存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未就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实际上可能直接导致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问题。
本案所涉交强险保险条款内容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保险公司事先制定的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同时,《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答复虽然是针对19 95年《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但1995年《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2002年《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该答复虽然是就个案作出的,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执行。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虽然在涉案交强险保险单文本中以“重要提示”提示有免责条款、在交强险格式条款中规定了免责条款,但这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而保险公司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应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自已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相反,在涉案交强险保险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却没有投保人签字(签章)。
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
因此,本案被告人黄忠云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如果注意并针对这个问题向保险公司提出抗辩,则不论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规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有效,该免责条款都因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不产生效力,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以及保险受益人即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产生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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