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以来,人们对普遍管辖权的概念、范围和适用的认知存在很大的混乱。这种混乱在2009年以来联合国大会关于普遍管辖权范围和适用的辩论中体现得淋漓尽致。为了加深对普遍管辖权的理解,也多多少少怀有帮助人们对此概念进行正本清源的想法,我对该概念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于2011年发表论文Universal Jurisdiction: Concept,Logic,and
Reality,[1] 指出普遍管辖权的依据是其所针对的罪行是为国际社会所普遍关注(universal
concern)的罪行,所以可将此种类型的管辖权称为普遍关注型管辖权。即国家为惩治特定罪行,即使国家与犯罪人、受害者,或犯罪发生地没有具体的联系,也能够基于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而行使普遍管辖权。真正或纯粹的普遍管辖权是一种仅以所涉罪行的受普遍关注性质为根据的管辖权。普遍管辖权的概念和逻辑是合乎情理的,因为每个国家均对受普遍关注之事拥有权益。普遍管辖权可成为国际体系维护其权益、保护人权和对抗有罪不罚的强有力工具。然而,一国行使普遍管辖权可能会侵犯另一国的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亦有可能滥用,从而破坏国际关系的稳定。这些正反两面以及其他方面的因素对国际法的形成过程产生了这样或那样的影响,以致迄今为止只有针对海盗罪的普遍管辖权已为国际法所接受。针对其他罪行的纯粹的普遍关注型管辖权(pure universal concern jurisdiction),目前还不存在。或许因为普遍管辖权一词的象征意义,以及人们喜欢标榜自己为拥护普遍管辖权以占领道德高地,常常把普遍关注加某条件型管辖权说成普遍管辖权。该论文进而对不同的涉普遍关注但不止于普遍关注型的管辖权进行分类并对其现状进行评估。鉴于这个分类和阐释对本人研究的统括性,在此较全面地援引如下。
(1)纯粹的普遍关注型管辖权(pure
universal concern jurisdiction)。这一类型的管辖权是仅以罪行受普遍关注这一性质,再无他物,作为依据的一种管辖权主张。也就是纯粹的普遍管辖权(pure universal jurisdiction)或者真正的普遍管辖权(true
universal jurisdiction)。如具合法地位,这种类型的管辖权可授予起诉国将犯罪嫌疑人引渡至该国进行审判的资格,如果其他条件获得满足的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