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证券法律汇编》汇编了德国资本市场七部基本法律:《有价证券交易法》、《交易所法》、《有价证券保管与购买法》、《有价证券收购法》、《有价证券招股说明书法》、《有价证券销售说明书法》、《存款保护和投资人赔偿法》。这七部法律构成了德国证券市场的基本制度框架。
《有价证券交易法》于1998年9月颁布,近一次2011年7月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微调。较大的修改是在2009年7月,主要是配合将《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arket in Financial Instruments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Union,MiFID)转化为德国国内法而修订相关条文,特别是配合落实欧盟《反市场滥用指令》与《上市公司透明指令》,修改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规范,包括持股申报通知中有关持股比例、通知期间等条款,修订后全文分为13章共47条。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及定义、内幕监控、市场操纵、裸卖空及金融衍生品的交易、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等。德国的《有价证券交易法》同时规范现货市场与期货市场,《有价证券交易法》第1条第1款明确:“本法适用于:提供有价证券服务和附加服务、交易所内外的金融工具交易、金融远期合约的签订,金融分析,以及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份额的变更。”
《交易所法》自1897年1月1日起生效,是德国第一部规范证券交易行为的法律,2007年11月为配合MiFID实施对条文进行了较大修改。在德国的监管架构中,金融监管局是联邦主管机关,各州财政部门设有交易所监管机构负责执行《交易所法》规定的职权,对各交易所实施管理,内容包括监督各交易所及其行政管理,特别是监督交易所价格形成过程、对违反交易所规则之调查等。需要说明的是,德国的交易所是设立在公法基础上的非营利性政府公立机构。在1990年以前,德国的交易所还都是由联邦财政拨款,由州财政部门行政管理,隶属于各州工商管理局下的一个部门。为了提高德国的交易所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德国政府决定把交易所委托给私营企业代理经营,于是1990年以后,交易所均由基于私法设立的营利性公司经营。对交易所本身来说,仍是公法意义的公益机构。但交易所运营部分又被私有化,需由在私法意义上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社团法人代表其行事。
《有价证券保管与购买法》制定于1937年,近一次修改是2009年7月。《有价证券保管与购买法》主要是规范证券保管以及证券权利变动。德国法将有价证券归类为有体物,证券凭证是一种特殊的纸面文件,与纸面文件相关的权利被物化在这个文件中,因而证券的转让适用规范有体物的规则。实务中证券交易都采取电子簿记的方式实行证券的交付,为了能够将纸质凭证与电子簿记在证券账户中合理地加以匹配,《有价证券保管与购买法》引入了“集中保管系统”。实务上,集中保管系统由明讯银行(Clearstream Bank)运营,明讯银行在自己的保管库中保管着各项凭证,德国众多的证券保管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在明讯银行开设账户,证券保管银行本身则保管其客户的账户。证券转让时,明讯银行充当中心转账机构,无须实物交付,只需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就可以在账面上实现证券转让。在证券持有模式上,德国采用证券间接持有模式,整个证券托管链条上可能会存在多个证券保管银行。但在整个托管链条中,每个证券持有者(寄托人)都享有集中保管证券的共同所有权,托管链条中的托管方并不能获得所有权。这种共同所有权制度的设计可以保证在托管方破产时,投资者(寄托人)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有价证券保管与购买法》中明确证券的买受人能够尽可能地获得证券的财产权利,在保管银行面临资金困难时,他们也不会失去这些证券的财产权利。银行也可以以自己名义将客户的证券保管到其他保管银行处,但这不能侵害寄托人的权利,法律假定第三方托管方知晓证券不是中间托管方的财产,而属于中间托管方客户的财产。在没有特别许可的情况下,属于客户的证券是不能被当作保管银行责任财产的。
《有价证券收购法》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近一次于2011年4月5日作出了修订,共计9章68条。该法对收购的监管、收购的实体和程序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一般性规定、联邦金融监管局的权限、收购要约、强制要约及解除、收购请求权、法律程序、法律责任等。
德国对在交易所市场交易的证券的信息披露适用《有价证券招股说明书法》,非在交易所市场交易的证券的信息披露适用《有价证券销售说明书法》,采取了不同标准。《有价证券招股说明书法》制定于2005年6月,2011年6月作了修订,共计7章31条,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和概念定义、制作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的批准和公布、跨境发售与交易许可、主管机关及程序等。该法第1条第1款的规定:“本法适用于公开发售或允许在有组织市场内交易的有价证券的招股说明书的制定、批准及公布。”《有价证券销售说明书法》自1990年1月起实施,近一次于2007年修订。该法第8f条明确:“在境内公开发售能享有公司利益分配权,但未采用《有价证券说明书法》之有价证券形式的股权份额,发售发行人或者其他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但为他人计算所持有或管理的资产(信托资产)份额,或者发售其他封闭式基金的份额时,发行人须按本章之规定公布销售说明书,除非其他法律对此另有规定,或者已经根据本法公布过销售说明书。第1句所规定的销售说明书公布义务,同样适用于记名债券。”该法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销售说明书的公布及相关法律责任、过渡性条款等。
《存款保护和投资人赔偿法》自1998年8月起实施,2010年近一次修订。该法从赔偿机构、投资者求偿的程序及请求权的范围作出了具有操作性的规定。根据该法德国设立投资者保护基金,除了银行保证基金(Bank Guarantee Schemes)的义务性会员外,任何民营的信用机构(credit institution)或证券交易商均应加入存款保护与投资赔偿基金。目前,存款保护与投资赔偿基金分为存款保护基金与证券交易商赔偿基金两个子基金。
序
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虽然年头不长,但在跨越式发展的基础上却走过了境外成熟市场上百年的发展历程。当下,我国资本市场正沿着市场化、法治化的方向全面深化改革。股票发行注册制等市场化改革措施即将推出,《证券法》(修订草案)也已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为了给我国资本市场法制建设提供可资借鉴的范本,2010年年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适时部署了《境外资本市场重要法律文献译
丛》翻译项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德国证券法律汇编》的翻译出版工作。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高度重视本次翻译工作,严格贯彻“精心选题、精选译者、精细评审、精致出版”的要求,克服了翻译过程中的多方面困难。
德国现在是欧盟重要的国家之一。面对国际金融危机和持续发酵、延宕难解的欧债危机,德国以其强大的制造业实体经济、巨额外汇储备和独特的发展理念表现出较强的抗风险能力,保持了自己在欧盟和欧元区经济的“引擎”和“稳定锚”的地位。德意志证券交易所集团经过多年的整合发展,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交易所集团之一,业务范围涵盖现货市场与衍生品市场交易、结算的各个环节,在协助欧洲央行改善金融资本市场效率、流动性、安全和诚信等方面起到了关键性作用,是欧洲金融市场的重要支柱。德国之所以能在战后迅速崛起,原因众多,其中强调法治,有一套成熟的治国理念和比较完整的法律制度,民众法治观念强是重要原因。我国自清末以来变法图强继受外国法制,主要以继受德国法为主。1910年年底完成的我国首部民法典草案《大清民律草案》,其概念体系、编制体例及前三编内容,就主要参考了德国民法典。
德国的证券市场到现在已经有400多年的历史了,但直到1994年,德国仍然没有建立统一的证券法体系,有关证券的法律规定散见在民事、商事、金融等多种法律中,也没有一个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中央性机构,自律管理是市场管理的基本形式。为了促进金融市场发展,德国在1994年颁布了《第二部金融市场促进法案》、《有价证券交易法》、《有价证券收购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证券市场得到迅速发展,市场管理由自律管理模式向政府监管模式转变。近年来,欧盟加快了欧洲一体化进程,在资本市场方面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条例和指令,协调和统一各成员国资本市场监管。欧盟颁布的条例对成员国具有普遍约束力,在德国直接生效;大量的指令虽不能直接生效,但德国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立法活动将指令转化为国内法。因此,德国对金融领域多部法律进行了修改,并对证券监管体制作了相应改革。如今,德国已建立比较完善的证券法体系,市场管理模式也从分散型向集中型转变,政府也逐步加强了对证券市场的行政干预,投资者保护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市场透明度得到了提高。近几年,德国证券法律修改的频率也越来越高,证券法律对市场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
我国尚鲜见对德国证券法律的引介与研究,对德国证券法律缺乏了解。但我们应当注意到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定表现出一种混合继受的趋势,一方面借鉴了大量美国先进的制度与理念;另一方面仍保留了大陆法系的一些基本概念与术语。这要求我们的理论家和实务家们不仅要熟悉美国法的制度,也要了解大陆法系的制度表达方法,且要善于将二者融于一体。很显然,这向我们提出了更高挑战。这次我们选取了《有价证券交易法》、《有价证券保管与购买法》、《交易所法》等七部德国证券市场的核心法律文本进行翻译,汇编成《德国证券法律汇编》一书,现该书即将付梓,希望能为学界和实务界提供可资利用的素材,若是能对《证券法》的修改发挥一些作用,则更为幸事!
是为序。
译 者 说 明
致 谢
德国技术合作公司(GTZ)对本书的出版给予了大力支持!
总 序
中国资本市场是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形势要求逐步建立发展起来的。为了有效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的制度经验,中国资本市场从成立伊始,就特别注重按照“立足国情,为我所用”的原则,不断学习、消化和吸收境外成熟市场的运行规则和监管制度。目前,中国资本市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共521件,加上大量的交易所和协会的自律规则,基本形成了我国资本市场的法律制度规范体系。这些制度规范构建起一整套与国际通行原则基本相符的法律框架、交易规则和监管体系,有效维护了市场秩序,保证了市场功能和作用的发挥,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经过20余年的改革发展,我国资本市场进入了创新发展的新阶段。立足于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大局需要,重点解决资本市场自身结构不平衡、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不足、为居民提供投资理财产品相对匮乏等突出现实问题,资本市场现有的以股票公开发行并在交易所上市交易为主的境内市场体系,将逐步发展成为一个公募与私募并重、股票与债券平衡、场内与场外协调发展的资本市场体系。与此相适应,需要进一步发展壮大财富管理行业,立足于功能监管的制度定位,统一资产管理行为规则,放松行政管制,增强创新活力。实现这样的改革目标,需要我们更加重视学习境外成熟市场的制度经验,充分借鉴境外市场有关私募发行、债权融资、资产管理、期货及衍生品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前提下,大胆进行制度和机制创新,确保我们的各项制度适应和满足市场改革的实际需要。
坚持对外开放是中国资本市场改革和发展的一贯方针。在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的时代背景下,适应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方式转变和“逐步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金融对外开放的总体要求,中国资本市场必须以更加积极的态度参与全球经济竞争,提高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能力。不论是支持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融资,鼓励境内机构和个人到境外进行证券投资,还是畅通境外企业到境内发行融资渠道,平等保护境外机构和个人到境内进行证券投资,都需要在立足国情的前提下,实现制度衔接互通,消除制度壁垒。特别重要的是,市场竞争首先是制度规则的竞争,增强我国资本市场的国际竞争力,一方面要确保我国市场通过制度规则体现法治环境吸引力,另一方面还要增强我国在涉及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国际规则的制定中的话语权,增强我国在国际监管合作和跨境执法合作中的主动权。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发生后,境外资本市场对监管体制、机制做了较为重大的调整,提出了不少新的监管要求,出台了不少新的法律文件。例如,美国制定了具有金融综合监管性质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英国则将原来集证券、银行、保险于一身的《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修改成《2010年金融服务法》。对于境外相关法律制度的动态发展,需要及时掌握情况,借鉴有益经验,为进一步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建设提供参考。
经过长期的努力,中国资本市场的制度借鉴和引进已经越过了概念化、碎片状的发展阶段,进入全面、系统、精细化的更高阶段。由于种种原因,对境外资本市场法律制度的介绍,无论是在法学界、法律界,还是在证券期货行业内,一直以来都存在及时性不够、系统性不足、权威性不强的情况。特别是翻译介绍的质量不高、精品不多,这在客观上影响了对境外经验的学习和借鉴。
为了适应资本市场学习借鉴境外制度经验的形势要求,中国证监会精选了境外资本市场国家和地区的重要法律文献,包括境外主要资本市场的重要法律、监管部门的监管规则、经典的司法判例、最新的资本市场立法成果以及相关法学理论权威著作等,组织翻译出版了这套《境外资本市场重要法律文献译丛》。译丛的翻译出版工作,在系统单位、部门和关心市场发展的专家学者的共同努力下,紧紧抓住保质量、出精品的关键环节,建立了“竞标择优确定翻译人员、知名专家评审保证翻译质量、适当报酬和学术声誉结合激励”的工作机制,落实“精选译题、精细翻译、精心审校、精致出版”的工作要求,是中国证监会打造国人了解国际资本市场法律制度权威平台的有益尝试。为此,愿以本文向参与丛书翻译、审校的国际金融、法律方面的专家和学者表示感谢,并与大家共勉,共同为建设起一个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资本市场而努力。
中国证监会
2013年2月
译 者 说 明
《德国证券法律汇编》汇编了德国资本市场七部基本法律:《有价证券交易法》、《交易所法》、《有价证券保管与购买法》、《有价证券收购法》、《有价证券招股说明书法》、《有价证券销售说明书法》、《存款保护和投资人赔偿法》。这七部法律构成了德国证券市场的基本制度框架。
《有价证券交易法》于1998年9月颁布,最近一次2011年7月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微调。较大的修改是在2009年7月,主要是配合将《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arket in Financial Instruments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Union,MiFID)转化为德国国内法而修订相关条文,特别是配合落实欧盟《反市场滥用指令》与《上市公司透明指令》,修改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规范,包括持股申报通知中有关持股比例、通知期间等条款,修订后全文分为13章共47条。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及定义、内幕监控、市场操纵、裸卖空及金融衍生品的交易、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等。德国的《有价证券交易法》同时规范现货市场与期货市场,《有价证券交易法》第1条第1款明确:“本法适用于:提供有价证券服务和附加服务、交易所内外的金融工具交易、金融远期合约的签订,金融分析,以及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份额的变更。”
《交易所法》自1897年1月1日起生效,是德国第一部规范证券交易行为的法律,2007年11月为配合MiFID实施对条文进行了较大修改。在德国的监管架构中,金融监管局是联邦主管机关,各州财政部门设有交易所监管机构负责执行《交易所法》规定的职权,对各交易所实施管理,内容包括监督各交易所及其行政管理,特别是监督交易所价格形成过程、对违反交易所规则之调查等。需要说明的是,德国的交易所是设立在公法基础上的非营利性政府公立机构。在1990年以前,德国的交易所还都是由联邦财政拨款,由州财政部门行政管理,隶属于各州工商管理局下的一个部门。为了提高德国的交易所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德国政府决定把交易所委托给私营企业代理经营,于是1990年以后,交易所均由基于私法设立的营利性公司经营。对交易所本身来说,仍是公法意义的公益机构。但交易所运营部分又被私有化,需由在私法意义上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社团法人代表其行事。
《有价证券保管与购买法》制定于1937年,最近一次修改是2009年7月。《有价证券保管与购买法》主要是规范证券保管以及证券权利变动。德国法将有价证券归类为有体物,证券凭证是一种特殊的纸面文件,与纸面文件相关的权利被物化在这个文件中,因而证券的转让适用规范有体物的规则。实务中证券交易都采取电子簿记的方式实行证券的交付,为了能够将纸质凭证与电子簿记在证券账户中合理地加以匹配,《有价证券保管与购买法》引入了“集中保管系统”。实务上,集中保管系统由明讯银行(Clearstream Bank)运营,明讯银行在自己的保管库中保管着各项凭证,德国众多的证券保管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在明讯银行开设账户,证券保管银行本身则保管其最终客户的账户。证券转让时,明讯银行充当中心转账机构,无须实物交付,只需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就可以在账面上实现证券转让。在证券持有模式上,德国采用证券间接持有模式,整个证券托管链条上可能会存在多个证券保管银行。但在整个托管链条中,每个证券持有者(寄托人)都享有集中保管证券的共同所有权,托管链条中的托管方并不能获得所有权。这种共同所有权制度的设计可以保证在托管方破产时,投资者(寄托人)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有价证券保管与购买法》中明确证券的买受人能够最大可能地获得证券的财产权利,在保管银行面临资金困难时,他们也不会失去这些证券的财产权利。银行也可以以自己名义将客户的证券保管到其他保管银行处,但这不能侵害寄托人的权利,法律假定第三方托管方知晓证券不是中间托管方的财产,而属于中间托管方客户的财产。在没有特别许可的情况下,属于客户的证券是不能被当作保管银行责任财产的。
《有价证券收购法》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最近一次于2011年4月5日作出了修订,共计9章68条。该法对收购的监管、收购的实体和程序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一般性规定、联邦金融监管局的权限、收购要约、强制要约及解除、收购请求权、法律程序、法律责任等。
德国对在交易所市场交易的证券的信息披露适用《有价证券招股说明书法》,非在交易所市场交易的证券的信息披露适用《有价证券销售说明书法》,采取了不同标准。《有价证券招股说明书法》制定于2005年6月,2011年6月作了最后一次修订,共计7章31条,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和概念定义、制作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的批准和公布、跨境发售与交易许可、主管机关及程序等。该法第1条第1款的规定:“本法适用于公开发售或允许在有组织市场内交易的有价证券的招股说明书的制定、批准及公布。”《有价证券销售说明书法》自1990年1月起实施,最近一次于2007年修订。该法第8f条明确:“在境内公开发售能享有公司利益分配权,但未采用《有价证券说明书法》之有价证券形式的股权份额,发售发行人或者其他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但为他人计算所持有或管理的资产(信托资产)份额,或者发售其他封闭式基金的份额时,发行人须按本章之规定公布销售说明书,除非其他法律对此另有规定,或者已经根据本法公布过销售说明书。第1句所规定的销售说明书公布义务,同样适用于记名债券。”该法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销售说明书的公布及相关法律责任、过渡性条款等。
《存款保护和投资人赔偿法》自1998年8月起实施,2010年最近一次修订。该法从赔偿机构、投资者求偿的程序及请求权的范围作出了具有操作性的规定。根据该法德国设立投资者保护基金,除了银行保证基金(Bank Guarantee Schemes)的义务性会员外,任何民营的信用机构(credit institution)或证券交易商均应加入存款保护与投资赔偿基金。目前,存款保护与投资赔偿基金分为存款保护基金与证券交易商赔偿基金两个子基金。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1月
总译校:
张双根,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德国柏林洪堡大学法学博士。主要研究领域为民商法以及德国、欧盟私法。发表论文30余篇,出版德文专著一部。曾在德国弗莱堡大学、汉堡法学院、柏林洪堡大学、柏林自由大学、日本新潟大学等从事访问研究。
审校人员:
吴光荣,男,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国家法官学院司法审判研究中心研究员,兼任清华大学民法研究中心研究员、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获教育部“国家留学基金委”资助在德国从事“法学方法论与民法现代化”研究工作;2009年8月至2014年12月任*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法官,从事涉外商事审判工作。参加工作以来,出版专著两部,主编丛书一套,在《法学研究》、《中外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数十篇,并参与多个司法解释的制定及论证工作。
庄加园,男,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2011年获德国科隆大学法学博士学位、法学博士后。在《法学研究》、《中外法学》、《清华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数十篇,出版德文专著一部。主要研究方向为物权法、担保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德国私法。
李昊,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副院长,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在《法学研究》、《清华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多篇,出版多部学术专著,并主持“侵权法人文译丛”、“侵权法与保险法译丛”等多部译丛的编译工作。
谢立敏,男,曾在英国安理律师事务所法兰克福和伦敦办公室担任金融和公司法律师,参与了保时捷与大众汽车收购与反收购、欧宝汽车和雷曼银行破产重组等案件,后担任某跨国企业亚太区总法律顾问,现担任某世界500强企业中国区法务总监。1998年获上海外国语大学德语语言文学学士学位,后就读于德国哥廷根大学和(美因河畔)法兰克福大学,2003年和2005年分别以“优等”成绩通过德国黑森州第*次和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并获法兰克福大学法学博士学位。
翻译人员: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翻译。
《有价证券销售说明书法》(简称《销售说明书法》)3
第一章适用范围;总则3
第1条到第4a条(已废止) 3
第二章在官方市场或二级市场已提出准入申请的证券发售5
第5条和第6条(已废止) 5
第三章在官方市场或二级市场未提出准入申请的证券发售5
第7条到第8e条(已废止) 5
第三A 章关于发售其他投资产品的销售说明规定5
第8f条适用范围5
第8g条说明书内容9
第8h条年报与企业财务说明书的编制与审核11
第8i条交存机关、交存机关之权利、立即执行11
第8j条广告13
第8k条缄默义务15
第四章销售说明书的公布,说明书责任15
第9条公布的期限和形式15
第10条不全面的销售说明书的公布17
第11条补充说明的公布17
第12条对销售说明书的指示17
第13条有瑕疵之销售说明书的责任17
第13a条缺少说明书的责任19
第五章欧洲经济共同体中的程序21
第14条与第15条(已废止) 21
第六章费用、通知与送达,罚金规定与过渡性规定21
第16条费用21
第16a条通知与送达21
第17条罚金规定23
第18条过渡性条规23
《存款保护和投资人赔偿法》
29
第1条定义29
第2条机构的担保义务31
第3条赔偿请求权31
第4条赔偿请求权范围35
第5条赔偿程序37
第6条赔偿机构39
第7条受指派之赔偿机构41
第8条赔偿机构的资金43
第9条机构的审查49
第10条赔偿机构的审查51
第11条从赔偿机构中除名53
第12条对机构予以担保的组织53
第13条企业总部设于欧洲经济区其他国家的分支机构55
第14条(已废止) 57
第15条缄默义务57
第16条对《保险监管法》的不适用57
第17条罚则57
第17a条强制措施59
第18条适用的时间范围59
第19条适用规定和过渡性条款59
《有价证券保管与购买法》(简称《保管法》)
63
第1条总则63
第一章保管65
第2条特殊保管65
第3条第三方保管65
第4条质权和留置权的保留生效65
第5条集中保管67
第6条集中保管证券库存的共有权,保管人在集中保管中的管理权限67
第7条寄存人对集中保管的有价证券的返还请求权69
第8条共有人与其他物权人在集中保管中的权利69
第9条质权和留置权在集中保管中的保留生效69
第9a条集体保管证书69
第10条交换保管71
第11条交换保管授权的范围71
第12条质押授权71
第12a条担保因证券交易所交易产生债务的质押73
第13条对所有权处分的授权75
第14条保管登记簿75
第15条非常规的保管,有价证券借贷77
第16条形式规定的免除77
第17条质押保管77
第17a条有价证券的处分77
第二章购买行纪79
第18条证券目录79
第19条证券目录寄出的中止79
第20条根据要求寄出证券目录81
第21条中止的权限与应要求寄出的权限81
第22条境外业务的证券目录83
第23条证券目录寄出的豁免83
第24条通过转让集中保管有价证券之共有权的履行83
第25条行纪委托人在不寄出证券目录情况下的权利85
第26条更换和执行股份认购权时的证券目录85
第27条佣金权利的丧失85
第28条行纪人义务的不可更改性85
第29条行纪人保管85
第30条质权和留置权在行纪业务中的保留生效
第31条独立营业者,自营者87
第三章支付不能程序中的优先权87
第32条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人87
第33条质押的补偿方法89
第四章处罚规则91
第34条侵占所保管的有价证券91
第35条关于所有权的虚假陈述91
第36条刑事起诉93
第37条中止付款或支付不能程序中的违法行为93
第38条至第40条(已废止) 93
第五章附则93
第41条(已废止) 93
第42条适用于信托人,其他规定的公布93
第43条(生效,其他规定的失效、过渡条款) 93
《有价证券收购法》
97
第一章一般性规定97
第1条适用范围97
第2条概念定义99
第3条一般性原则103
第二章联邦金融监管局的主管103
第4条任务和权限103
第5条咨询委员会103
第6条申诉委员会105
第7条与国内监督机构的合作107
第8条与国外主管部门的合作107
第9条保密义务109
第三章有价证券的收购要约111
第10条发出要约决定的公布111
第11条要约文件
第11a条欧洲通行证117
第12条要约文件的法律责任117
第13条要约融资119
第14条要约文件的送交和公布119
第15条要约的禁止121
第16条承诺期限;股东大会的召集121
第17条禁止公开发出要约邀请123
第18条必要条件;禁止保留解除权和撤回权123
第19条部分要约的分配125
第20条交易状况125
第21条要约的变更125
第22条竞争性要约127
第23条要约发出后要约人公布信息的义务127
第24条跨国要约129
第25条要约人股东大会决议129
第26条要约冻结期129
第27条目标公司执行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意见131
第28条广告131
第四章收购要约131
第29条概念定义131
第30条表决权的归入133
第31条对价135
第32条部分要约的禁止137
第33条目标公司董事会的行为137
第33a条欧洲范围内的妨碍之禁止139
第33b条欧洲范围内的通行规则139
第33c条相互保留141
第33d条禁止提供不正当给付143
第34条第三章各项准则的适用143
第五章强制要约143
第35条发出并公开要约的义务143
第36条不考虑的表决权145
第37条公布和发出要约义务的免除145
第38条支付利息的请求权14
第39条第三章和第四章各项规定的适用147
第五A 章解除;收购请求权147
第39a条其余股东的解除147
第39b条解除程序149
第39c条收购请求权151
第六章法律程序151
第40条联邦金融监管局的调查权限151
第41条异议审理程序153
第42条先予执行153
第43条公布和送达153
第44条联邦金融监管局的公布权155
第45条对联邦金融监管局的通知155
第46条强制措施155
第47条费用155
第七章法律救济155
第48条可诉性,管辖权155
第49条延缓生效157
第50条先予执行的指令157
第51条期限和形式157
第52条申诉程序的参与方159
第53条强制律师代理159
第54条口头辩论159
第55条调查原则159
第56条申诉裁定,出示义务159
第57条文件查阅161
第58条《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效力163
第八章惩罚措施163
第59条权利丧失163
第60条罚款规定163
第61条主管的行政部门167
第62条司法程序中州高等法院的管辖权167
第63条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诉167
第64条对罚款决定的重新受理1
第65条强制执行时的法院判决167
第九章法院的管辖权,过渡性法规167
第66条负责有价证券取得与收购事务的法庭167
第67条在州高级法院里负责有价证券收购与并购事务的合议庭167
第68条过渡性法规169
《交易所法》
175
第一章关于交易所及其机关的一般规定177
第1条适用范围177
第2条交易所177
第3条交易所监管机关的任务及权限177
第4条许可183
第5条交易所运营商的义务187
第6条重要股权的持有者187
第7条交易监管部193
第8条合作197
第9条反对限制竞争法的适用197
第10条保密义务197
第11条禁止为外国货币定价199
第12条交易所理事会201
第13条交易所理事会选举203
第14条商品交易所理事会203
第15条交易所的领导205
第16条交易所章程205
第17条费用及报酬207
第18条其他部门使用交易所设施207
第19条交易所的准入209
第20条担保213
第21条外部结算系统215
第22条制裁委员会215
第二章交易所交易及交易所定价217
第23条商品及权利的交易许可217
第24条交易价格219
第25条交易暂停及终止219
第26条诱导投机交易219
第三章证券交易所的场内交易定价与透明度要求221
第27条场内交易定价主券商的许可221
第28条场内交易定价主券商的义务223
第29条定价任务分配223
第30条股票与股权证书交易前之透明度223
第31条股票与股权证书交易后之透明度225
第四章有价证券交易许可225
第32条交易许可义务225
第33条有价证券在规范市场的交易227
第34条授权229
第35条拒绝许可229
第36条欧盟内的合作229
第37条政府债券231
第38条发行231
第39条撤销有价证券交易许可231
第40条发行商的义务233
第41条信息披露233
第42条发行商在部分规范市场的特殊义务233
第43条破产管理人的义务233
第44条不正确的有价证券招股说明书235
第45条责任免除235
第46条消灭时效237
第47条无效的责任限制;其他请求权237
第五章场外交易237
第48条场外交易237
第六章刑罚及罚款规定;最后条款239
第49条刑罚规定239
第50条罚金规定239
第51条对汇票与国外的支付工具的适用241
第52条过渡性条规241
《有关公开发售或者允许在有组织市场内进行有价证券交易的招股
说明书的制定、批准和公开法案》(简称《有价证券招股说明书法》)
247
第一章适用范围和概念定义247
第1条适用范围247
第2条概念定义249
第3条公布招股说明书的义务以及发售方式的例外255
第4条公布特定有价证券招股说明书义务的免责条款257
第二章制作招股说明书263
第5条招股说明书263
第6条基础招股说明书265
第7条最低要求的说明267
第8条缺省信息267
第9条招股说明书、基础招股说明书以及注册表的效力269
第10条年度文件269
第11条参考性信息271
第12条由单一或多个文件组成的招股说明书271
第三章招股说明书的批准和公布273
第13条招股说明书的批准273
第14条招股说明书的备案与公布275
第15条广告277
第16条招股说明书的补充说明279
第四章跨境发售与交易许可281
第17条获批准的招股说明书的跨境适用281
第18条批准证明281
第五章语言规定以及所在地在第三国的发行商283
第19条语言规定283
第20条第三国发行商285
第六章主管机关及程序285
第21条联邦金融监管局的权限285
第22条保密义务289
第23条与欧洲经济区其他国家主管部门的合作291
第24条预防措施293
第25条措施的公布295
第26条立即执行295
第七章其他规定295
第27条注册295
第28条收费规定297
第29条委任责任297
第30条罚款规定297
第31条过渡规定299
《有价证券交易法》
305
第一章适用范围及定义305
第1条适用范围305
第2条概念307
第2a条例外情况317
第2b条选择来源国323
第二章联邦金融监管局323
第3条(已废止) 323
第4条职责及权利323
第4a条保障金融系统的权利327
第5条有价证券委员会329
第6条与境内其他行政机关的合作331
第7条与境外主管机构的合作331
第8条缄默义务339
第9条申报义务341
第10条可疑情况的举报345
第11条支付不能程序管理人的义务347
第三章内幕监控347
第12条内幕证券347
第13条内幕信息349
第14条内幕交易的禁止349
第15条通知、公布以及向企业登记簿传送内幕信息351
第15a条交易通知,向企业登记簿进行的公布和传递353
第15b条内幕人名单的编制357
第16条记录义务357
第16a条对联邦金融监管局工作人员从事交易的监控357
第16b条连接数据的保存359
第三A 章评级机构359
第17条对评级机构的监督359
第18条至第20条(已废止) 363
第四章对市场操纵禁令的监督363
第20a条禁止操纵市场363
第20b条(已废止) 367
第五章表决权份额变更的通知、公布及其向企业登记机关的登载367
第21条申报义务人的通知义务367
第22条表决权的归入369
第23条无须考虑表决权373
第24条通过集团公司发出通知375
第25条持有金融工具时的通知义务375
第26条发行者的信息公布义务及在企业登记簿中的信息存档377
第26a条表决权总数的公布义务及在企业登记机关的存档379
第27条证实所通知的表决权份额379
第27a条对持股人重要股份的通知义务379
第28条权利的丧失381
第29条联邦金融监管局的指令383
第29a条豁免383
第30条交易日383
第五A章行使有价证券相关权利的必要信息385
第30a条发行人对有价证券持有人的义务385
第30b条经由远程数据传输公布并传递通知387
第30c条发行人法律依据的变更389
第30d条对来自欧盟和欧洲经济区发行人的规定391
第30e条附加陈述的公布与登载于企业登记簿391
第30f条豁免393
第30g条撤销权之排除393
第五B 章裸卖空及金融衍生品的交易393
第30h条禁止股票和某些债务凭证的裸卖空393
第30i条(即将生效) 395
第30j条禁止特定信贷衍生品395
第六章行为义务、组织义务和透明化义务399
第31条一般行为准则399
第31a条客户405
第31b条与合适的相对方进行交易411
第31c条对客户委托的处理413
第31d条馈赠415
第31e条通过另一方有价证券服务企业提供有价证券服务及有价证券
附加服务415
第31f条多边交易系统的经营417
第31g条多边交易系统中交易前后的透明度419
第31h条有价证券服务企业交易后的信息公布义务419
第32条系统化内部撮合交易419
第32a条系统化内部撮合交易商公布行情421
第32b条标准化市场规模的确定及联邦金融监管局的职责421
第32c条系统化内部撮合交易商执行客户委托421
第32d条行情(报价)的获得及系统化内部撮合条款423
第33条组织义务423
第33a条客户委托的最佳执行427
第33b条雇员及雇员交易431
第34条记录义务和保存义务437
第34a条资金的分割式存管441
第34b条有价证券的分析443
第34c条报告义务447
第34d条启用投资咨询雇员,作为营销委托人或合规委托人449
第35条对申报义务和行为规范的监督451
第36条对申报义务和行为准则的审计453
第36a条所在地在欧盟其他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协定》其他缔约国的
企业、有组织市场和多边交易系统457
第36b条有价证券服务企业的广告459
第36c条(已废止) 459
第37条例外459
第37a条(已废止) 461
第七章因错误的和疏忽的资本市场信息而产生的法律责任461
第37b条因没有做到毫不迟延地公布内幕信息而产生的损失赔偿461
第37c条因公布虚假内幕信息的损失赔偿461
第八章金融期货交易463
第37d条(已废止) 463
第37e条《民法典》第762条抗辩的排除463
第37f条(已废止) 465
第37g条禁止的金融期货交易465
第九章仲裁协议465
第37h条仲裁协议465
第十章所在地在欧盟以外的有价证券市场465
第37i条许可465
第37j条拒绝许可467
第37k条撤销许可469
第37l条禁止469
第37m条(已废止) 469
第十一章监督企业财务决算,公布财务报告469
第1 节监督企业财务决算469
第37n条审计企业财务决算和企业财务报告469
第37o条企业账目审计指令和联邦金融监管局的调查权471
第37p条联邦金融监管局对审计机构认可时的权限473
第37q条联邦金融监管局或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473
第37r条通报其他机构475
第37s条国际合作475
第37t条异议程序477
第37u条申诉477
第2 节财务报告的公布及其向企业登记簿的传递477
第37v条年度财务报告477
第37w条半年度财务报告479
第37x条交易管理层的中期报告483
第37y条集团年度合并财务决算485
第37z条例外487
第十二章刑事处罚和罚金规定489
第38条刑事处罚规定489
第39条罚金规定491
第40条主管行政机关507
第40a条联邦金融监管局的参与及刑事通知509
第40b条发布措施509
第十三章过渡性法规511
第41条关于通知义务及发布义务的过渡性规定511
第42条对第11条费用偿付义务的过渡性规定515
第42a条对第30h条禁止股票和某些债务凭证裸卖空的过渡性规定515
第42b条对第30i条净裸卖空仓位持有者通知及发布义务的过渡性规定515
第42c条对第30j条信贷衍生品禁令的过渡性规定517
第42d条对第34d条人员任用的过渡性规定517
第42e条对投资者基本信息的过渡性规定519
第43条对第37a条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过渡性规定519
第44条对境外有组织市场的过渡性规定519
第45条对第十一章的适用性规定519
第46条对透明化方针贯彻法的适用性规定519
第47条对第34条的适用性规定521
词汇表
522
后记
531